構成信用證詐騙罪的條件會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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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構成信用證詐騙罪的條件會有什麼?

構成信用證詐騙罪的條件會有什麼?

構成信用證詐騙罪的條件具體如下:

(一)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都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人員實行雙罰。

(二)主觀要件

信用卡詐騙罪在主觀上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三)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的行為。根據《刑法》第195條之規定,信用證詐騙罪的行為類型有以下四種:

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所謂作廢的信用證,主要指已過期的信用證、無效的信用證、經人塗改的信用證,或者可撤銷信用證經開證行與申請開證人撤銷的信用證。

3、騙取信用證。騙取信用證是指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欺騙銀行為其開具信用證的行為。這是目前信用證詐騙犯罪的主要手段。

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

(四)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銀行的財產所有權。

二、信用證詐騙罪與相似犯罪的界定

1. 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本罪屬於行為犯,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四項行為之一的就構成本罪,不要求造成實際的危害後果。

根據《刑法》第195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規定,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3)騙取信用證的;

(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也應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不以犯罪論處。

2.本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實踐中存在着行為人先偽造、變造信用證,然後又利用偽造或者變造的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即以信用證詐騙罪處罰。

3. 本罪與貸款詐騙罪的界限。實踐中,一些不法分子為騙取銀行貸款,預先編造虛假的事實,騙取進口商與其訂立貨物買賣合同後為其開具信用證,得到信用證後,向自己所在地銀行作抵押,申請貸款,得款後挪作他用或攜款潛逃。這種行為,既構成本罪,又觸犯了《刑法》第193條的貸款詐騙罪的規定,屬於法條競合犯,根據法條競合的處理原則,對這種行為應按本罪定罪量刑。

信用證是有使用期限的,任何依法持有信用證的公民,只能是自己使用此證件,且只有確定該證件依舊還處於有效期內,才可以繼續使用。若是違規使用已經被作廢了的信用證,那麼一旦他人因為違規使用行為的存在而受損,違規者就有可能會被認定為是信用證詐騙罪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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