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要怎樣判刑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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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設賭場要怎樣判刑處罰?

開設賭場要怎樣判刑處罰?

1、主犯。承擔全部刑事責任。即《刑法》第303條,“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從犯。比照《刑法》第303條的規定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開設賭場罪共犯的定罪量刑規定是什麼?

在《刑法》總則中規定了共同犯罪的判刑標準。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在此之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加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共同犯罪人主要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在犯罪行為中起不同作用的人的刑事責任也不同。

1、主犯。根據《刑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對主犯的認定,應以共犯人的主客觀事實為依據,以《刑法》第26條的規定為準繩,不能任意擴大或者縮小主犯的範圍。

(1)犯罪活動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即除了對自己直接實施的具體犯罪及其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外,還要對集團成員按該集團犯罪計劃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但首要分子對於集團成員超出集團犯罪計劃(集團犯罪故意)所實施的罪行,不承擔刑事責任。

(2)、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分為兩種情況處罰:對於組織、指揮共同犯罪的人,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於沒有從事組織、指揮活動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2、從犯。根據《刑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犯是相對於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沒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須二人以上)沒有從犯的現象是存在的,而只有從犯沒有主犯的現象則不可能存在。

從犯也應對自己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但根據《刑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脅從犯。根據刑法第28條的規定,脅從犯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脅下不完全自願地參加共同犯罪,並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為人起先是因為被脅迫而參加共同犯罪,但後來發生變化,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則不宜認定為脅從犯。由於脅從犯是共犯人的一種,具有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故行為人身體完全受強制、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實施的某種行為,以及符合緊急避險條件的行為,不成立脅從犯。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4、教唆犯。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慫恿、勸説、利誘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1)、教唆犯只對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2)、對於間接教唆的也應按教唆犯處罰。間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況。

賭博行為是嚴重的影響到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風尚的一種行為,所以必須要對這種行為進行一定的處罰,如果有人開設賭場,為賭博分子提供一定的場所,那麼也是需要按照開設賭場罪進行懲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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