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詐騙有哪些行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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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詐騙有哪些行為方式

信用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信用證詐騙屬於技術型犯罪,犯此罪有哪些行為方式呢?詳情請看下文。

使用行為

包括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其附隨的單據、文件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行為。偽造的信用證,是指行為人編造、冒用銀行的名義,採取描繪、複製、印刷等方法仿照真的信用證的格式、內容而製造出來的虛假的信用證。變造的信用證,是指在真實信用證的基礎上,採用塗改、剪貼、挖補等方法改變原信用證主要條款和內容後而製造出的不實信用證。

信用證辦理流程偽造、變造的單據、文件,是指偽造、變造開立信用證時約定的受益人必須提交方能取得貨款的整套單據,如裝船提單、出口證、產地證、重量/質量證書、檢驗報告、工廠清單、商業發票、裝貨單、倉庫收據等等。實踐中最常見的是偽造、變造提單,即利用空頭提單、倒籤提單、預借提單、記載貨物與實際貨物不符的提單行騙。倒籤提單,是指賣方裝運貨物的實際日期已經落後於信用證規定的日期,但賣方卻要求承運人將裝運日期記載為信用證規定的日期的行為;預借提單,是指賣方在貨物裝上船之前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的行為。倒籤提單、預借提單是否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不可一概而論。如果賣方僅僅是為了結匯的方便,貨物的延遲裝運對買方的合同利益並未造成重大的損失或者根本性的影響,或者賣方拿到提單結匯後又依約交付了貨物,則應按合同糾紛處理;如果賣方根本沒有裝運貨物或者以根本不符合約定的劣貨、假貨充數,目的就是要騙取他人的財物,則應認定為信用證詐騙行為。二是騙取行為。即行為人騙取信用證並加以使用的行為,如編造虛假的不存在的交易事實,欺騙銀行為其開立信用證,或者根本無貨或沒有約定的貨物,或者隱瞞企業經營不佳狀況或者以投資為名誘使他人向銀行開立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偽造、變造行為,既包括自己偽造、變造後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偽造、變造的而使用的情形。偽造、變造行為是針對單證內容而言,至於單證形式的真實性則在所不問。作廢的信用證,是指失去效用的銀行不予承兑的信用證,如已過到期日或交單日的信用證,未規定到期日的信用證,已經修改、撤銷或註銷的信用證等。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或作廢的信用證和真實的附隨單據、文件的,或者使用真實的信用證和偽造、變造的附隨單據、文件的,以及使用偽造、變造或作廢的信用證和偽造、變造的附隨單據、文件的,均屬於“使用行為”。

 騙取行為

即行為人採取各種欺騙方法取得信用證並予以使用的情況,如行為人編造虛假的不存在的交易事實,欺騙開證銀行為其開立信用證,或者行為人根本無貨或沒有符合要求的貨物,或者隱瞞企業經營不佳狀況或者以投資為名誘使他人向銀行開立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的信用證。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只要實施騙取信用證的行為,即使沒有使用的,也構成本罪的既遂。任何信用證詐騙行為都必須實施“使用”這一主行為,才能構成既遂。騙取信用證並加工使用是“騙取行為”兩個密不可分的行為階段。純粹的騙取信用證行為本身只能説是一種普通詐騙行為,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信用證詐騙行為。如果行為人僅僅實施了騙取信用證行為,但未實際取得信用證,或者雖騙取了信用證,但未及使用或者雖使用但未能獲得信用證項下的貨款的,可區別不同情況視為信用證詐騙罪未遂或預備。

其他行為

指上述手段以外的其他使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實踐中主要是指利用“軟條款”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情況。所謂“軟條款”信用證,即“陷阱”信用證,是指開證人或者開證行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製造一些隱蔽性的條款,從而具有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主動權的信用證,如規定船公司、船名、裝船日期、起運港、目的港、驗貨人、品質證書、商檢方式等需待開證人或開證行通知或同意的信用證。開立“軟條款”信用證時,行為主觀上必須具有將來利用該信用證進行詐騙的目的。否則,不能以犯罪論處。開立之後並加以使用的,才是本行為的完整方式,僅有開立行為而無使用行為的,可視作本罪的預備。“軟條款”信用證是一種變相的可撤銷的信用證,由於其被蒙上“合法”的面紗,因而具有比其他詐騙方式更大的隱蔽性和迷惑性,行為人也更容易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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