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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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的刑期

數罪併罰的刑期:

戴某、吳某二人因犯搶劫罪於1993年被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997年5月,戴某被依法裁定減刑2年。1998年,檢察機關又發現戴某、吳某於1992年還犯有拐賣婦女的犯罪行為未判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戴某、吳某構成拐賣婦女罪,應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在對戴某、吳某進行數罪併罰如何計算刑期上,有兩種觀點:一是認為應先在戴某原判12年刑期中減去2年,然後與後判決15年刑期合併,決定執行20年。減去已執行5年,還須執行15年。對吳某,按數罪併罰,將12年刑期和15年並罰執行20年刑期,減去已執行5年還須執行15年。二是認為應先將戴某、吳某前判12年刑期和後判15年刑期分別合併處罰,對戴某、吳某分別決定執行刑期20年。由於戴某被依法減刑2年,即戴某隻須執行18年。分別減去已執行5年,戴某還須執行13年,吳某還須執行15年。

出現以上兩種不同計算方法,是因減刑後發現犯罪分子有未判決他罪或重新犯罪如何進行數罪併罰,法律無明確規定,因而司法實踐中對減刑刑期從何時開始減存在不同理解。上述案例中,計算方法不同,罪犯最後服刑期限也不同。按第一種計算方法,雖然戴某被減刑2年,但最後戴某、吳某實際執行刑期相同,這顯然對戴某來説是不公平的,也沒有體現對悔改和立功的犯罪分子減輕刑罰的立法精神,更不利於激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從數罪併罰和減刑的立法精神看,筆者同意第二種刑期計算方法。

減刑是指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由於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因而將其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的刑罰執行制度。筆者認為,減刑後,出現數罪並罰情形,在計算數罪併罰最後決定執行刑期時,對依法減刑的刑期應採用與已執行刑期相同處理原則處理。

首先,對數罪併罰中的“先減後並”、“先並後減”的“減”要作擴延性理解。數罪併罰刑期計算上,對判決宣告後發現有漏罪的並罰和判決宣告後又犯新罪的並罰有根本的不同,前種情況適用“先並後減”的方法,後者適用“先減後並”的方法計算並罰的刑期。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無論是何種情形,這兩種方法中的“減”,其指向的對象都是已執行的刑期。筆者認為,數罪併罰中的“減”的對象不僅應指已執行的刑期,而且還應指減刑的刑期。即在減刑刑期的“減”的計算方法上,應根據犯罪分子是有漏罪還是發現新罪分別按數罪併罰中“先並後減”和“先減後並”兩種方法計算。雖然減刑的刑期不是已實際執行的刑期,但依法減刑的刑期再已不必執行,應視為已執行的刑期,故在處理上也應與已執行刑期按相同方法處理。對罪犯執行刑罰,並不是刑罰的基本目的和要達到的效果。執行刑罰只是教育、改造罪犯的一種手段,教育、改造罪犯才是刑罰的真正目的和追求的效果。從減刑的目的和效果看,對罪犯給予減刑,既是對他們悔罪和立功表現的肯定,是為了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也有利於推動罪犯改造,悔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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