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怎麼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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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怎麼界定

挪用公款的犯罪與一些行為、犯罪是存在相似之處的,為了能夠準確的對犯罪分子定罪,就需要對挪用公款罪進行界定,諮詢區分其與相似行為、犯罪。下文將會結合相關的一些法規進行分析,告訴你對挪用公款罪怎麼界定。本站小編希望下文內容,對你有所幫助。

一、挪用公款與拆借資金的認定

挪用公款是將原定用於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為,它侵犯了公共財產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而拆借資金是指銀行或者企業之間相互融通短期資金的一種借貸行為方式,在認定兩者的區別時,主要應把握幾點。

1、行為方式上的區別。拆借是建立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是經有權出借人同意,並通過合法手續,如拆借的協議,貸款合同等。反映的是民事法律關係中的債權關係。而挪用公款罪,是行為人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公款挪用,使國家、集體對公款失去暫時控制,具有行為上的隱蔽性和手段上的違法性。

2、社會效果上的區別。拆借是一種融通資金的行為,它為解決公司,企業生產、流通資金短缺起到積極作用,如不違反有關規定則會給社會帶來經濟效益;而挪用公款則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中的佔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干擾和破壞了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3、合法性的區別。認定拆借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既要根據國家有關拆借行為的金融法律、法規、規定,也要根據《刑法》第185條、第272條和384條的規定進行確定。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46條規定,同業拆借,應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禁止利用拆人資金髮放固定資產貸款或用於投資。拆出資金限於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閒置資金。同時規定:"拆入資金用於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週轉的需要。"這一規定,是認定銀行間拆借是否合法的最直接的根據。

另外,對那些以拆借資金為名逃避信貸規模控制和監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為,情節嚴重的,對有直接責任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經辦人員,應以挪用公款罪懲處。

二、挪用公款與借貸公款的認定

借貸公款是一種合法的信貸行為。單位與單位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只要辦理了必要的手續(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規、政策規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項。其特點具有合法性和自願性。這兩點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卻具有未經合法批准,擅自動用公款的特徵。故挪用者與公款所有者之間不存在合法的借貸關係。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區分借貸公款與挪用公款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要掌握借貸公款行為的概念、屬性和特徵。所謂借貸公款行為,是指單位負責人或經管財務人員,批准,決定將公款借貸給個人使用的行為。借貸,實際上就是放貸,是一種金融信貸行為。根據我國財經金融管理規定,非金融部門未經國家批准是不能進行信貸活動的。借貸行為違反了財經管理制度,是一種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因而具有行政違法性。但是,我國刑法並未設立借貸公款罪,惜貸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所以將借貸公款行為歸為"挪用",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借貸行為和挪用行為,都系與職務相關的行為。因此,兩者有諸多共通之處,如主體都具有經營公共財產的職務身份,形式都是將公款轉給個人使用,具體對象都是公款,行為都具有違法性。這是兩者易混的原因。然而,借貸有它自己的許多特徵:第一,主體的法人性。借貸行為人一般是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主管財務人員。他們對內有經營決策權,財產支配權,對外有代表單位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如果不是以單位的名義,而是個人擅自決定將公款借貸給個人,自然是個人行為。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貸要經過一定程序,辦理必要的手續,通過財務人帳,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經有權批准人同意,擅自動用公款的行為,一般不需要辦理各種手續,一經挪用,就不具有合法性。第三,動機的公利性。借貸,一般是出於為單位謀利,如有的是出於為單位刨收,有的是出於把單位的"死錢"變成"活錢",搞活經濟。而挪用是出於謀求個人私利,即通過取得公款的使用權而從中取得經濟上的利益或其他好處。

2、正確把握區分借貸行為以"挪用"論的標準。確定借貸行為是不是"挪用",只有兩者的構成要件完全重合時才能認定。通過上述對借貸行為特徵的分析可以看出,兩者在主體、客體方面是重合的。在客觀和主觀方面是交叉的。客觀方面,借貸行為如果是法人行為,則與"挪用"發生分離,如果是個人行為,則與"挪用"發生重合。主觀方面,如果是出於公利,則與"挪用"發生分離,如果是出於私利則與"挪用"發生重合。兩者重合的統一,就是認定借貸轉化為"挪用"的標準。就是説,借貸行為人只以個人的名義出於私利而為的才能以"挪用"論處;如果是以單位名義,出於公利而為的,就不能以"挪用"論處。

3、對幾種具體借貸行為的定性與處理:

(1)下面幾種行為應以"挪用"論處:行為人利用職權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惜貸,或由他人借貸而後又轉歸自己使用。

(2)對下列幾種行為不應以"挪用"論處,應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第一,對及時收回本息,未給單位造成損失的,一般應按違反財經紀律處理。因為此種情況,情節顯著輕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不宜以犯罪論處。第二,不能及時收回本息雖採取積極追討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按《刑法》168條徇私舞弊造成虧損罪等相關犯罪論處。第三,在辦理借貸過程中,收受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受賄罪論處,因為這也是一種權錢交易行為。第四,明知對方借款是用於走私等犯罪活動而予以借貸的,應以相應的犯罪的共犯論處。因為這是一種資助犯罪的行為。

三、挪用股票、國庫券、債券的認定

隨着我國證券業的發展,各地出現了一些證券交易所和代理證券業務的銀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單位資金或客户資金,用於本人或他人進行證券交易而從中牟利的行為,筆者認為應根據《刑法》有關條款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其一,證券公司、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有成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可能;其二,股票、國庫券、債券等有價證券,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原因是,股票、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直接代表一定數的貨幣,是貨幣財產的書面形式,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據之提取或換取現金。

在實踐中,認定挪用股票、國庫券、債券等有價證券的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考察證券從業人員作為挪用公款罪的行為主體時,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根據新《刑法》第93條的規定,下列人員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一是,國家證券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如證監會中的工作人員和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二是,國有證券公司,國家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三是,受國家證券管理機關(證券委、證監會)委派到非國有證券公司。銀行。信用社中從事公務人員;四是,在證券業中其他依法從事公務人員。

2、考察被挪用股票、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的所有權性質。根據新《刑法》第91條的規定,下列有價證券應視為公共財產;一是,國有的股票、國庫券、債券等有價證券;二是,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股票、國庫券、債券等有價證券;三是,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的股票、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四是,在國有證券公司、銀行、信用社等部門中管理、使用和運輸中的私人所有的股票、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因此,客户在非國有證券公司、銀行、信用社中的股票、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屬於私人財產範疇。如其被挪用,則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而只能構成挪用單位資金罪的犯罪對象。所以只有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具有公共財產性質的股票、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時,寸有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可能。

3、正確計算被挪用股票、債券、國務券的數額。在這方面,我國現有法律、法規沒有直接的明文規定,筆者認為應參照"兩高"的有關司法解釋精神,按下列方法計算:

(1)不記名、不掛失票面價值已定的有價證券。不論能否即時兑現,均應按票面數額計算;有孳息的還應包括案發時應得的孳息在內。

(2)票面價值未定的有價證券、在國有證券營業部門或公開牌價的市場兑現的,以實際兑現的財物價值計算;在議價市場或與個人交易兑現的,應按兑現當時證券市場平均成交價值計算。

(3)票面價值未定的有價證券,被直接用於擔保、質押等用途的。其數額應按實際挪用時證券市場的當日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4)價值已定和價值未定的有價證券。其被挪用後以高出其市場平均價出售的,其數額以出售的實際數額計算;其被挪用後以明顯低於證券市場當日平均成交價出售的,應以其被挪用當日,證券市場平均成交價格計算數額。

上文中詳細闡述了挪用公款罪與借貸公款、拆借資金之間的區別,希望能夠幫助各位準確的對挪用公款犯罪進行認定。要是你還想了解挪用公款罪立案標準、量刑標準等方面的知識,請聯繫本站的在線律師,我們會根據你的具體問題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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