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指認罪犯的參考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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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指認罪犯的參考依據是什麼?

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的這個過程當中是很有可能會被其他人看到的,那麼在某些特殊的場合之下,公安部門可能就會要求證人到指定的地點去指認罪犯,按照證人對犯人的指認並且結合現有的證據,就可以真正的確定犯罪嫌疑人。下面小編要給大家介紹的內容就是在我國指認罪犯的參考依據是什麼?

一、在我國指認罪犯的參考依據是什麼?

具體而言,我國刑事訴訟中指認程序如下:

(一)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需要辨認犯罪嫌疑人時,應由偵查機關負責人批准;

(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三)在辨認前辨認人不能看到辨認對象,並且辨認人應詳細描述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

(四)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個別進行;

(五)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並且不得留有有任何暗示信息;

(六)辨認人不願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且偵查機關應當為其保守祕密;

(七)辨認的經過和結果等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主持和參加辨認的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八)檢察機關主持辨認,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參加或協助。

二、我國刑事指認制度的缺陷

僅有的這些條文規定太過抽象且粗陋,缺乏操作性,影響了指認結果的準確性,甚至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造成了司法實務中許多疑問無法解決。

(一)指認的證據能力問題

指認通常是在偵查環節進行的,那麼,審判外的指認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呢?我國刑事訴訟法律中並未針對該問題做出具體規定,指認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可一概而論,關鍵看是否符合正當程序。

(二)指認程序中律師在場權問題

指認是一種偵查行為,因此在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也享有一定的權利,我國新《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託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瞭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從立法上講,並不否認指認程序中律師有權在場,但是由於我國的特殊國情,偵查環節中不允許律師在場。

(三)採取哪種指認方式的問題

如前文所述,指認有三種方式,以前,我國偵查機關常常採用“一對一指認”,認為只要讓證人、被害人加以辨認皆可達到目的,後來由於司法經驗的積累,認為在指認過程中採用“列隊指認”,更具有科學性,甚至認為“列隊指認”絕對比“一對一指認”效果好。在美國,經過漫長的歷程,司法界普遍認為不能簡單地説哪一種指認方式更加科學,關鍵在於綜合判斷具體情形,再加以決定採取哪種致人形式。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權請求指認的問題

如果在偵查環節沒有進行指認,那麼到了庭審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帶上手銬站在被告席,此時在很大程度上讓訴訟參與人產生極大的心理確信,這樣有很強烈的暗示性。在偵查環節,偵查活動由權力機關主導,這種主導甚至是絕對的,犯罪嫌疑人完全處於被動地位,因此是沒有權利請求進行指認,這種做法是否合適也值得我們思考。

一般指認罪犯的這種做法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有明確規定的,在指認罪犯的時候一定要如實的指認,如果自己不清楚,不確認的情況下是不能夠隨便亂指認的,而且在指認的時候肯定在場時有兩個以上的偵察人員的,對指認的當事人公安機關有義務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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