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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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是怎樣的

對於精神病人而言,其中有一部分在犯罪的時候是不用負刑事責任的,但究竟該精神病人是否需要負刑事責任,需要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認定。接下來,本站小編就為你做詳細介紹。

一、如何理解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病人是一個特殊的羣體,對於精神病這個概念,存在一個區分,即醫學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醫學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種,在此不一一敍述。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只參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責.

精神病人是一個特殊的羣體,對於精神病這個概念,存在一個區分,即醫學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醫學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種,在此不一一敍述。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只參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分為以下三種:

1、完全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這類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結果的時候是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下的,不應當負刑事責任。當然,對於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還需按照法定程序進行鑑定以確認;

2、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這種精神病人一般是間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發作的時候沒有刑事責任能力,而沒有發作的時候則相當與正常人,這個時候犯罪當然要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對於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當然也需要精神病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來審查判斷;

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國刑法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這種病人,在犯罪的時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責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責任能力在那個時候是不完全的,反應在處罰上來,則當然可以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精神病人的認定

對於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時候到底是在哪個狀態,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責任能力,這個認定是需要鑑定機構去認定的。鑑定機構一般應按照醫學標準與心理學標準想結合的方式進行認定:

(一)醫學標準。對於醫學標準應有以下幾個含義或者條件:

1、行為人必須是精神病人。這裏所講的精神病人當然是指醫學上的精神病人了;

2、精神病人是因為精神病的作用才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的。這個就需要精神病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如果沒有這個因果關係,則精神病人就排除了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可能。

(二)心理學的標準。導致精神病人作出危害社會的行為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單純的醫學上的精神病發作,比如,吵架的刺激、驚嚇等等因素。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的控制上往往也有很多非醫學上的因素,而這些,也必須是判斷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行為能力的時候所應該考慮的。

那麼,精神病的司法鑑定應該證明那些主要的情況呢?對此,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公安部、衞生部於1988年7月11日聯合發文《關於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中做了如下規定:

1、確定被鑑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何種精神病,實施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係,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2、確定被鑑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3、確定被鑑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好以及對應當採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實踐中,只有先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了認定之後,我們才知道究竟是否該追究精神病人的法律責任。對於其中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使犯罪了,那麼也是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海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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