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致人死亡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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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致人死亡如何適用法律

 在尋釁滋事罪的四種客觀表現形式中並不包含死亡的情況,對於尋釁滋事致死的行為法律條文無明確的説明。所以,對於尋釁滋事致人死亡的法律適用還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這將在下文為您進行説明。

一、尋釁滋事罪相關刑法條文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

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④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二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定罪處罰。

《刑法》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尋釁滋事中隨意毆打他人如果出現致人重傷、死亡的,如何認定卻未作以上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如何適用法律,有不同的認識。

二、尋釁滋事致人死亡如何適用法律

司法實踐中對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如何適用法律,有不同的認識。小編認為,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死亡亦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作處罰,理由是:

1、從主觀方面看:根據《刑法》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毆打他人形式上也是一種傷害行為,但與故意傷害中的傷害行為是有本質區別的。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人動機在於發泄或滿足其不良情緒,其特點表現為在毆打他人的起因上、對象上、手段上均具有相當的隨意性。並未要致人傷害的直接故意,而故意傷害的行為人一般則有直接明確的傷害故意,傷害的起因、對象一般具有特定性,故兩罪的主觀故意的內容是不同。而在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已從一般的發泄,轉化為致人傷亡且往往是對傷亡的後果具有明顯的放任。所以出現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而致人傷亡的,主觀故意符合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的犯罪故意。

2、從客觀方面看: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或死亡的,與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在傷害性質和後果上並無區別。而尋釁滋事結果的僅於包涵輕傷,而故意傷害、故意殺人造成的結果程度包括輕傷、重傷、死亡三種情況。可以説尋釁滋事本身不包含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或者説已超出其涵蓋範圍。再次從刑法理論方面來。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致人重傷或死亡的行為,屬單一行為,只成立一罪,不能實行數罪併罰。即使尋釁滋事涵蓋了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亦屬於想像競合犯,對於想像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通過對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不包括輕傷)、故意殺人相比較,顯然故意傷害、故意殺人屬重罪。故亦應定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

3、共同尋釁:人以上共同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由於各參與人在客觀上均實施了共同犯罪的某些行為,主觀上對共同毆打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能有所預見,聽之任之,是有放任的故意,應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不僅要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還要對共同故意範圍內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這種認識在尋釁滋事致人重傷、死亡的犯罪中是不全面的,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明顯是一個人或幾個人直接造成重傷、死亡的,以及組織、指揮犯罪的主犯,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按故意傷害、故意殺人來定。但對共同參與其他人而言,他們的行為僅表現是有明確的共同尋釁滋事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們就一定具有共同傷害的故意。對此關鍵是要看各行為人之間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形成的臨時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故意傷害的內容以及他們各自的行為與致人重傷、死亡是否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尋釁滋事中出現致人重傷、死亡的應定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至於致人  死亡的行為是定故意傷害還是故意殺人,《刑法》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注意規定,而不是特別規定,從語法結構中也可以看出,既可以定故意傷害,也可以定故意殺人,怎麼定應結合具體案件進行分析,防止客觀歸罪。

最後,小編再次提醒大家:尋釁滋事致人死亡與故意殺人間的界限並不明確,所以無論如何我們都應守住自己的底線——不妄圖傷害他人甚至加害他人。並且我們也應拒絕參與到尋釁滋事的事情中,正所謂君子不立危牆之下,一次的參與就可能會給他人帶來不可磨滅的傷害,而自己也會在刑罰中後悔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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