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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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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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顧名思義是以次充好,以假亂真、以不合格產品充當合格產品的生產、銷售行為。很明顯,這種行為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法規及相關部門,一直不斷的加強打擊和制裁力度。下面,本站就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司法解釋的相關內容,給大家做詳細的介紹。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佈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條 禁止生產(包括配製,下同)、銷售假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變質的;

被污染的;

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准文號而未取得批准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鑑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一百四十二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劣藥的藥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劣藥。

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為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不註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

超過有效期的;

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准的;

擅自添加着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衞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衞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 經省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鑑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衞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衞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一百四十五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六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致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致人死亡、嚴重殘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註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

第一百四十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七條【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七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一般以2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一般以10萬元為起點;“特別重大損失”,一般以50萬元為起點。

第一百四十八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衞生標準的化粧品罪】生產不符合衞生標準的化粧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衞生標準的化粧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百一十四條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司法解釋中,關於不合格產品、假藥劣藥、有毒有害食品、醫用材料及器械等方面,對其定義、範圍及處罰標準,都有嚴格的要求及規定。對產品的生產和銷售者來講,生產和銷售合格產品,是一份責任,更是應盡的社會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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