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時間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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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時間條件

在非法拘禁犯罪當中,這個時間是十分重要的。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關鍵就要看這個拘禁的時間是不是連續不斷的超過了24小時。下面,本站小編整理了有關內容,將在下文中為您講述非法拘禁罪時間條件的內容。

非法拘禁罪時間條件:

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以下簡稱“法條”)

在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上,高檢院作出如下解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應予立案……(以下簡稱“司法解釋”)

比較“法條”及“司法解釋”,可發現“法條”因無定罪時間標準,存在不足:

一、缺乏時間標準來界定非法拘禁的罪與非罪,難以掌握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理解,只要非法剝奪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即構成該罪。拘禁持續時間的長短並非構罪要件,而只是量刑考慮的情節。事實並非如此。首先有理論認為“非法拘禁行為,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其次在實際操作中,對具有社會危害性、尚不夠刑法處罰的行為,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視情節分別處以拘留和罰款。無論是刑法表述的“剝奪”,還是治安處罰法表述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僅有程度輕重之別,但行為的客觀表現形式相似,所侵犯的客體相同。

事實上,對非法拘禁程度的輕重、罪與非罪,單純依靠區別“剝奪”與“限制”是難以界定的。常規的做法是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拘禁時間長短等綜合因素界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一至三款規定的“暴力、侮辱”手段及“致人重傷、死亡”的後果是從重處罰的情節,並非構罪情節;而危害大小通常是由後果來決定的;由此,在無加重情節的情形下,拘禁時間的長短便直接影響到危害結果的大小,也成為影響構罪的重要因素。但由於拘禁多長時間構罪法未明文規定,故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易造成執法的寬嚴失衡。

二、是否參照“司法解釋”規定的拘禁持續時間立案標準,認識混亂

“司法解釋”列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立案標準,6種情形之一為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那麼,對一般非法拘禁的構罪時間,可否參照高檢院“司法解釋”中“超過24小時”的構罪標準呢?

筆者認為不可。因為一是主體特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是客觀方面特定,利用職權;三是客觀行為特定,行為往往發生在為履行職責過程中;四是主觀方面特定,動機一般是出於為公務、為工作。而普通公民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不具上述特定性。

三、應當明確規定非法拘禁罪之構罪時間標準

從犯罪的基本特徵來看,沒有危害性就沒有犯罪,而非法拘禁持續時間的長短直接影響到危害結果的大小、危害程度的輕重。所以筆者認為,對一般非法拘禁罪而言,在單純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沒有暴力、侮辱行為及重傷、死亡後果等情節的情形下,持續時間的構罪標準可規定得長些;反之,持續時間的構罪標準可規定得短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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