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影響證明效力的不宜入罪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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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影響證明效力的不宜入罪的規定是什麼?

不影響證明效力的不宜入罪的規定是什麼?

不影響證明效力的不宜入罪的規定是當一個證據並不能夠影響到最終的量刑的時候,就不能夠來向他規定成為最後的犯罪行為,主要還是指的必須要具有證明力,否則的話,跟案件事實無關,就不需要再提出這種證據了。

間接證據是不能單獨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的證據。運用間接證據的原則:

(1)間接證據必須具有客觀性、相關性、法律性;

(2)間接證據必須全面反映案件事實,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

(3)間接證據之間,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沒有矛盾;

(4)間接證據體系必須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

二、對間接證據如何審查判斷?

1、物證的來源是否合法,其外形、屬性等特徵是否與案事實有聯繫,看有無假冒和偽造成的情況。物證是以自身客觀存在的形態來反映案件情況的“啞巴證人”,不易受人的主觀因素的影響,一經查證落實,對證明案件事實將起到重要作用。對物證的審查判斷應首先對其來源尋根問底,同時還應通過鑑定、辯認等方法進行審查。只有出處可靠,並與案件有內在聯繫的物品痕跡,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避免出現將疑似的東西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用到刑事訴訟中。如一起殺人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作案時穿的是一雙自制布鞋,但辦案人員沒有及時將此鞋提取在案,移送起訴時匆匆從犯罪嫌疑人家中找來一雙相似的布鞋,作為物證隨案移交。後犯罪嫌疑人翻供,在補充證據作足跡鑑定時,發現移交的布鞋與現場遺留的鞋印不相吻合,之後又作了大量的工作,證實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但嚴重地影響了訴訟進行。

2、查證人的品質與犯罪嫌疑人的關係及其他客觀條件,看是否出於不良動機或受其他影響,使提供的證言失實。證人證言是廣泛使用的訴訟證據,但是證人容易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其證言亦有真有假和虛假的成份。如有的與犯罪嫌疑人有恩怨或利害關係,在作證時故意把所知道的情況誇大或縮小,甚至包庇或陷害;有的因吃請送禮或受欺騙威脅,不能如實提供證言。既然是偽證,就不可能天衣無縫,如果認真分析判斷,一般都可以看出破綻。另外,由於證人感知案件情況並向司法機關陳述是一個複雜的過程,有時善意的證人也可能提供失實的證言。如有的證人感覺器官不健全,對外界事物的感受能力較弱;有的因為自然條件的影響,如天黑、陰雨等,證人的視覺和聽覺受到影響;有的因時間長,記憶淡薄或表述能力欠缺等,都會出現證言失實的情況。在審查時,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在當代社會我們處理一個具體的犯罪案件的時候,都需要有證據來加以支持,而這種證據的話並不是説任何的都是可以的,它僅僅具有真實性還不行,必須要具有針對性,否則的話不能夠證明這樣的一種犯罪事實存在也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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