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對非法向外國人出售珍貴文物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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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法對非法向外國人出售珍貴文物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

新刑法對非法向外國人出售珍貴文物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

新《刑法》對非法向外國人出售珍貴文物罪的量刑標準規定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非法向外國人出售珍貴文物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珍貴文物的管理活動,犯罪對象是珍貴文物。國家對珍貴文物的管理活動,是指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對各項珍貴文物的保護、管理活動,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珍貴文物具體包括: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藝術品、工藝美術品、文獻資料與實物等等。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所出售或贈送的文物是否屬於珍費文物、價值如何,必要時,應當請有關專家根據國家法律及有關規定進行科學鑑定。出售或贈送一般歷史文物出口的,應按走私行為或走私犯罪處理,不構成本罪。

根據我國《文物保護法》以及《文物出境鑑定管理辦法》的規定,凡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及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傢俱、書畫、碑帖、拓扯、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家的作品等;以後,我國已故著名書畫家、工藝美術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化石,都必須進行文物出境鑑定。文物出境鑑定,是對申報出境的文物,依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及國家規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鑑定標準,進行鑑定、查驗,決定其是否能出境。對於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或者由國家予以徵購,或者由私人收藏,私人也可以將收藏的珍貴文物捐獻國家,但不能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這將造成珍貴文物的流失,對於國家的文物發展是是不可彌補的損失,也嚴重侵犯了我國的文物管理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行為。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個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所謂私自出售,是指將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有償出賣給外國人。而私自贈送,則是無價地將珍貴文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外國人。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出售、贈送成功,並不影響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過程中即被抓獲的,也仍應按本罪處理。珍貴文物的來源,應是私人收藏的。

根據《文物保護法》第31條第4款的規定,行為人將私人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刑法》將私自出售或私自贈送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給外國人的行為,單列一條,獨立成罪。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如行為人僅觸犯了其中一個罪名,則以其中的一罪定罪處刑。如行為人同時具有兩個行為的,則可以定兩個罪名,但不能實行數罪併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亦可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而私自出售、贈送給外國人。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知是珍貴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騙利用,因其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不應按本罪處罰。至於行為人私自出售、贈送給外國人珍貴文物的動機性質是什麼,例如是為了出售營利、轉贈他人或是自己收藏,對於成立犯罪並無影響,但可以作為量刑時的情節予以考慮。

擅自將文物售賣給外國人的行為,違反了《文物保護法》等的法律規定,為了防止文物流失到境外,海關、邊防等的國家部門,需要相應的可以防止文物流失的措施。判處導致文物流失的公民承擔刑事責任,就是一種較為常見的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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