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境外收買軍事祕密罪既遂判刑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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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境外收買軍事祕密罪既遂判刑標準是什麼?

為境外收買軍事祕密罪既遂判刑標準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祕密罪,是指違反保守國家軍事祕密法規,以非法手段,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有關國家軍事祕密的情報、文件、資料和實物的行為。《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祕密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對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祕密罪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情報罪的規定存在完全的法規競合關係,即本法第111條對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情報罪的規定,可以完全包括對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祕密罪的規定。當軍人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祕密罪時,應優先適用本章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祕密罪論處。

從這三種犯罪構成要件的相互關係看,非法獲取軍事祕密罪和故意泄露軍事祕密罪的構成要件是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祕密罪構成要件的基礎。在此基礎上,為了嚴懲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祕密的行為,本法又將這一條件作為主觀構成要件,另行規定了一個新罪,即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祕密罪。從犯罪手段上看,竊取、刺探、收買的構成要件在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祕密罪和非法獲取軍事祕密罪申是完全相同的;故意將軍事祕密泄露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的行為,從表現看,是泄露軍事祕密,但實質上是將軍事祕密非法提供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因此,凡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軍事祕密的,或者故意將軍事祕密泄露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的,均應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祕密罪論處,不能定非法獲取軍事祕密罪和故意泄露軍事祕密罪。

為境外收買軍事祕密是對我國的軍事設施和軍事部署造成嚴重的傷害,也會對我國的國家安全造成一定的隱患。針對於這種行為,我國是絕對不會允許發生的,一旦有這種行為產生的話,將會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嚴格進行調查,且對其進行予以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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