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縱走私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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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放縱走私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放縱走私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放縱走私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條 【放縱走私罪】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本罪與它罪的區分

(一)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是明知,而是由於其業務知識、經驗不足,或者是調查研究不夠充分,工作作風不夠深入,思想方法簡單等造成認識偏頗而發生的錯誤行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後果的,一般也不構成犯罪,如果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後果而構成其他犯罪的,應以其他相應犯罪論處。

(二)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且具有徇私目的

如果出於過失,玩忽職守而致走私行為得以放縱,或者沒有徇私目的,而濫用職權放縱走私的,則只有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時才能構成犯罪,但也不是本罪,而是構成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等。

(三)共同犯罪

行為人如與走私犯罪分子相互勾結,利用職權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方便,構成犯罪的,則應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四)區分本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存在以下明顯的區別:

1、主體不同。本罪主體僅限於海關工作人員;而後者則為行政執法人員,包括前者在內但比前者廣泛得多。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後者則表現為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顯然,本罪一般是純正的不作為,即對走私行為完全不採取措施,予以放縱;後者則對走私行為作了處罰,只不過是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而未移交。

3、對象不同。本罪對象為走私分子,既可以是具有走私行為但不構成走私犯罪的一般違法分子,又可以是走私犯罪分子;而後者則必須是走私犯罪分子,否則,即不可能構成其罪。

對於放縱走私的行為,一方面是屬於嚴重侵害了國家對於進出口管理的相關規定和政策,並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另一方面也屬於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規定的職責,對走私的行為不進行處理的違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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