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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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關於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1、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既遂的處罰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2、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立案標準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十三條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在內陸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2)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在內陸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3)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4)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5)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十四條 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區分合法行為與犯罪的界限。根據《漁業法實施細則》第19條的規定,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或者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只要經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即為合法,不構成本罪。

2、區分一般違法行為與犯罪的界限。不具備情節嚴重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如未按漁業法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而擅自進行捕撈,數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漁具和方法捕撈水產品但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偶爾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等方面的規定進行捕撈的,屬於一般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由漁業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情節是否嚴重,是區分兩者的標準。

(二)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兩罪在主觀故意的形態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內容不同。非法捕撈水產品故意的內容是明知非法捕撈的行為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仍故意為之;盜竊罪故意的內容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為的祕密竊取的行為。因而説明了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與盜竊罪是性質不同的犯罪,區別是:

1、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水產資源的管理制度,屬於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犯罪;後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屬於侵犯財產的犯罪。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違反國家保護水產資源法規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而盜竊罪為以祕密方法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行為。因而在實踐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漁塘中,毒死或炸死較大數量的魚並將其偷走,未引起其他嚴重後果的,應以盜竊罪論處。

3、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單位,盜竊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4、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除了珍貴水生動物以外的所有水產品資源,具有特定性,盜竊罪的對象則範圍廣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財物。

一般來説,在禁漁區、禁漁期公民是不能捕撈水產品的,這是有在禁漁區、禁漁期實施捕撈行為有可能會構成犯罪。若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需要在此期間內實施捕撈行為,那麼在捕撈之前,需要先獲得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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