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走失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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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走失立案的標準如下:
(1)失蹤現場有明顯的侵害跡象的;
(2)有證人證明失蹤人員遭到侵害的;
(3)人與機動車一起失蹤或攜帶大量財物失蹤的;
(4)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失蹤超過48小時的;
(5)失蹤人員在失蹤前與他人有重大矛盾糾紛的;
(6)失蹤原因不明,失蹤時間超過3個月的;
(7)其他疑似被侵害的;
(8)接到拐賣婦女、兒童的報案、控告、舉報的;
(9)接到兒童失蹤或者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婦女失蹤報案的;
(10)接到已滿十八週歲的婦女失蹤,可能被拐賣的報案的;
(11)發現流浪、乞討的兒童可能系被拐賣的;
(12)發現有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13)表明可能有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事實發生的其他情形的。
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不論案件是否屬於自己管轄,都應當首先採取緊急措施。經審查,屬於自己管轄的,依法立案偵查;不屬於自己管轄的,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確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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