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偵查和補充偵查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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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偵查和補充偵查之間的區別為退回偵查指的是檢察院退回案件到公安機關進行偵查,而補充偵查指的是公安機關進行偵查的相關補充。

退回偵查和補充偵查的區別

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對案件中的部分事實情況作進一步調查補充證據的一種訴訟活動 。

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有三種,即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和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關於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説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這一規定,實際上已取消了審查批捕階段的退回補充偵查程序 。

退回偵查是指通過法定程序,讓公安機關進行補充調查案件證據。如果檢察院已經作出了允以批捕的決定的話,那麼是不可以再退回案件偵查的。同時進行退回偵查也有次數限制,超過了兩次就不能再要求補充偵查了。

二、退回補充偵查有以下幾種情形,具體分為兩類:

一類是實體性事由,一類是程序性事由:

(1)退回補充偵查的實體性內容是彌補偵查機關(部門)沒有完成偵查階段的任務。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6條、第267條的規定,結合辦案實際,實體性內容主要有:

1、主要犯罪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2、犯罪構成要件欠缺的;

3、主要情節未予查實的;

4、遺漏重要犯罪事實及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對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尚未查清的。

(2)《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院審查起訴應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刑事訴訟法》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分別對以非法方法蒐集證據的活動作了禁止性規定,並且後者還賦予人民檢察院就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對偵查活動中以非法方法蒐集的證據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因此,將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蒐集證據或有其他程序違法或不完備的地方納入退回補充偵查範疇,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切實可行的。這裏偵查程序違法或不完備應理解為“偵查中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具體可有兩種情況:

①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如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

②主要證據的蒐集嚴重違法,導致證據證明能力存在缺陷難以採信,如以引誘、欺騙等方法向有關證人蒐集證據。

所以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決定自行偵查補充證據,查明事實,還是退回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清楚,這是檢察機關的權利,這樣才能更好的處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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