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退回補充偵查利弊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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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退回補充偵查利弊有哪些

法院退回補充偵查利弊有哪些

法院退回補充偵查的好處在於保證案件的公平公正性,弊端在於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需要重新收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

二、退回補充偵查的分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2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

1.補充偵查的情況有兩種。即如果是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審查之後,需要補充偵查時,既可以決定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決定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則不能退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8條和第269條規定,對於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從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3.補充偵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

4.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目的在於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訴訟效率。

所有案件只要涉及到法院審理,那麼最為基本的要求就是事實證據,有了充分的證據證明,才能讓案件向自身發展,才能獲得案件的勝利。但是對於證據不足的案件,一般情況下,法院會要求退回補充偵查,收集更加有力的證據,保障案件的順利進展。

退回偵查的案件,相關的辦案公安部門和檢察部門對這類案件的案件事實進行調查,確保公民的合法權益。如發現與之前和新的案情時,應積極的遞交相關的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重新進行審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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