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議權提出時間是否有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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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議權提出時間是否有明確的規定

一、量刑建議權提出時間是否有明確的規定?

法律上對量刑建議權提出時間並沒有明確的規定。第一種觀點認為,結合我國具體的審判制度,量刑建議可以考慮放在起訴書中,在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同時,建議法院給予某種刑罰,這樣便於被告方在整個法庭審理過程中進行有效地、全面地辯護。當然,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結束後,如果公訴人發現法庭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有出入,而且起訴書的指控確實存在疑點時,也可以在法庭辯論時提出新的量刑建議。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是在法庭調查之後、法庭辯論開始、宣讀公訴詞時提出量刑建議。理由是:根據我國目前的訴訟進程安排,經過法庭調查,檢察官和被告方對對方出示的證據進行了充分的質證之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量刑情節已經基本上能夠顯現出其本來面目,此時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是立足於充分的證據證明之上的,應該具有足夠的説服力,也比較客觀、正確,易為法官接受;同時,由於有接下來的法庭辯論階段,辯護方有足夠的機會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為己方的合法權益進行辯論。

如此則兼顧了檢察官行使權力的方便有效和對辯護方辯護權利的程序保障。同時,這一做法不是僵死的,它完全可以根據庭審時的實際情況加以靈活變通,如經過法庭辯論之後,公訴人感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辯解或者反駁時提出的事實和證據確實可信,據此,有必要修正自己的量刑建議,在此種情況下,公訴人可以也應當將自己修正的量刑建議寫成書面材料提交給法庭,供合議庭合議時參考。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根據不同的案件在不同的階段提出:對於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尤其是重大、複雜案件,應當在證據調查完畢以後,法庭辯論階段提出。但從指控的完整性上考慮,應當在起訴書中提出概括性的量刑意見

二、檢察量刑建議在我國是否重要?

1、在刑事訴訟中,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可以作為法院量刑的參考,並不是説法院一定要按檢察院的量刑來判決。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影響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2、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判決與檢察機關的量刑出入不大。這是因為兩家司法機關適用的法律是一樣的,對案件的考量也比較準確。

3、如果法院判決與檢察院的建議有較大的出入,檢察院可以行使司法監督權提起抗訴,但對於最終的判決結果,還是由法院決定。

三、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條件有哪些?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犯罪事實”是指影響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1)屬於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2)屬於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並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

(3)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財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

特別關注:對此情形,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

2、證據確實、充分。

3、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以上3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

特別關注: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中,發現遺漏依法應當移送審查起訴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補充移送審查起訴;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檢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訴。

由此得知,對量刑建議權定出的時間在這裏就不能給出準確的答案了,因為法律上對此確實沒有統一的規定。可以説,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的時間段歸根結底還得取決於刑事案件的實際情況。法律上模稜兩可的規定,也確實導致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權的行駛是很不規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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