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現場勘驗見證人要求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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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現場勘驗見證人要求規定是怎樣的?

法院是審理案件,維護公平正義的,要想查明一個案件的真實情況,有的時候需要對現場進行勘驗。勘驗的話是有相關的工作人員所進行的,並且勘驗需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履行一定的手續。因此很多人想知道刑事訴訟法現場勘驗見證人要求規定是怎樣的?下面為大家介紹。

一、刑事訴訟法的見證人的條件有哪些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見證人的範圍作出了明確規定。具體而言,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2、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這裏包括兩方面的利害關係:一是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包括與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如系當事人的近親屬;二是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親屬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某種利害關係。但是,雖然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但不會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員,可以擔任刑事訴訟的見證人。例如,為了收集犯罪

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嫌疑人有利害關係,但是由其見誣搜查過程,能夠有效監督偵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並不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故可以擔任見證人。相反,不應由被害人的家屬擔任見證人,因為其擔任見證人,不足以有效監督偵查人員依法進行搜查,會影響到案件公正處理。

3、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設立見證人的目的在於監督相關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法進行,確保相關筆錄和清單的客觀公正,因此,應當由實施相關刑事訴訟活動主體以外的人進行見證,以避免“自己監督自己”的現象。而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相關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輔警、保安人員等相關人員,已經參與相關刑事訴訟活動,不宜由其再擔任見證人。

4、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如果不允許輔警、保安人員等擔任見證人,實踐中有兩種情形難以解決:一是在一些偏遠地區的案件現場,或者深夜發現的現場,可能難以找到羣眾做見證人;二是在當前司法環境下,出於各種顧慮,有的羣眾不願意擔任證人,公安機關不可能強迫他人擔任見證人。

經研究認為,上述意見確有一定道理,所反映的是當前的實際情況。基於此,《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專門規定:“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泵像。”

二、見證的種類

1、一般見證

見證人與證人所提供的證據,法律效力相同。不同的是:證人由案件本身所決定,其任務是證明案件事實;見證人可以選擇,其任務是觀察、監督司法人員的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活動是否正確、合法,使合法的訴訟行為得到客觀承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如遇有當事人對上述行為的正確性與合法性提出異議時,見證人要為他親眼所見的情況作證。

2、刑事見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勘驗或檢查時,對被告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時,對可以用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實行扣押時,以及判決執行中對被告人的財產需強制查封、扣押時,都必須邀請見證人到場監督。另外,在訴訟中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如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或蓋章,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在送達證上證明拒絕的事由,由送達人簽名,將文件留下,即認為已經送達。上述活動進行完畢後,見證人應在當場製作的有關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在這裏小編給大家主要介紹的是現場進行勘驗的時候見證人員的範圍,也就是説哪些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對於生理上不健全的人,當然不能夠擔任見證人,還有就是與本案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也不能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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