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責任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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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責任是怎樣的

訴訟案件從古至今,都是要講究證據,沒有證據,那一切都不不行的,只有拿得出證據才能打贏訴訟案件。證據又分人證和物證。所謂的物證就是作為證據的實物,證人則是對於這場訴訟案件作出證言的人。那麼證人在公堂之上所做的證言,是怎麼樣的呢?是不是隻要有證言就可以了呢?關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責任又是怎樣的呢?


我國,證明責任的承擔主體首先是控訴機關和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即公訴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只有他們才應依照法定程序承擔證明犯罪事實是否發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責任,這是證明責任理論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古老法則在刑事訴訟中的直接體現。此外,根據“否認者不負證明責任”的古老法則和現代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這表明,從整體上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是一個專屬於控訴方的概念。但是,在少數持有類的特定案件,如鉅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件及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負有提出證據的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具體言之,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擔如下:

(1)人民檢察院負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達到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

(2)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對其控訴承擔證明責任。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處於原告的地位,獨立承擔控訴職能,對自己提出的控訴主張依法應當承擔證明責任。

(3)在例外情況下,被告人應當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例如,根據刑法第395條(《刑法修正案(七)》第14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説明來源,不能説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也就是説,對於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人負有説明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財產、支出的來源的責任,如果不能説明來源的,則以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論處。但是,證明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並差額巨大這一事實存在的責任,仍然由公訴機關承擔。

由此可以知道,證人在公堂之上所説的證言,是要擔負法律責任的,關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責任,在法律上也是有明確規定的,不是想作證或者不想作證就可以了的。不管是作證還是作偽證,都有相關的法律責任,否則一些不法分子就會通過偽證逃避法律的懲罰,或者是作偽證迫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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