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傳喚和繼續盤問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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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口頭傳喚和繼續盤問的區別是什麼?

口頭傳喚和繼續盤問的區別是什麼?

1、法律行為進行的場地不同。

“盤問”必須是在違法行為發生的“當場”開始進行,並可以有條件地在公安機關“繼續”。這是因為“盤問”是在公安機關發現嫌疑人有違法行為需要立即進行盤查的情況下而立即採取的臨時強制措施,所以,必須是在當場進行。

治安傳喚一般是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結束,當事人離開了行為發生地以後,由公安機關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要求當事人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和詢問。只有對當事人需要實施口頭傳喚的時候才可以當場對當事人進行傳喚。

2、允許實施法律行為的證件不同。

治安“傳喚” 必須使用“傳喚證”,而公安機關的傳喚證是一種法定文件,由辦案人員撰寫對當事人傳喚的理由並報請公安局長籤批後,才可以對當事人進行傳喚。公安機關只有在“當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喚。”治安傳喚一般不需要上級機關批准。

3、法律規定應具備的要件不同。

“盤問”必須具備《警察法》)第九條規定的四個條件之一者,公安人員才可以憑有效工作證件對當事人進行“盤問”。

治安傳喚則只能在當事人具有違反治安管理嫌疑行為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公安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出示傳喚證後對當事人進行傳喚。

4、實施法律行為的時間限制不同。

治安傳喚應在8小時內結束,對可能受到治安處罰的當事人傳喚最多不能超過24小時,傳喚期限屆滿,公安機關沒有任何可以延期的理由。傳喚結束後,公安機關一般也不得以同樣的事由對當事人重複傳喚。

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盤問”在達到24小時仍未結束並需要繼續“盤問”的情況時,可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繼續對當事人進行“盤問”,但對當事人“盤問”最多不能超過48小時。

二、傳喚的程序是怎樣的?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票)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對於口頭傳喚的相關規定,在法律上已經明確進行了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為了對相關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取證,是需要採取上述不同的司法強制措施的,具體情況下可以依據案件的具體審理情況來進行合法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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