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幹部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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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村委會幹部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的主體?

村委會幹部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的主體?

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為農村經濟發展做出了巨大貢獻,同時在村級組織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無論是處理民間糾紛、向政府反映村民意見等村中事務,還是協助政府發放補償款、經濟補貼等,都離不開村民委員會的參與。當村民委員會處理村中事務時,如其工作人員侵佔村集體財產,數額較大,以職務侵佔罪論處,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不存在爭議。但當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發放補償款、經濟補貼時,其工作人員侵佔補償款、經濟補貼結餘款時,這種行為該如何定性呢?理論界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助政府發放補償款、經濟補貼時,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補償款、經濟補貼結餘款時,應以貪污罪論處。

另一種觀點認為,當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參與國家財政補貼或補償款的發放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結餘款項,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

所以,不管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處理本村事務,還是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事務,都可能成為職務侵佔罪的主體。

二、哪些行為可構成職務侵佔罪

(一)股東侵佔自己出資的公司、企業的財產

按照法律規定,股東在出資後,這部分財產已屬於公司、企業所有,而不再是股東的個人財產。因此,股東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職務便利侵佔其出資形成的公司、企業的財物,也構成職務侵佔。需要注意的是,股東必須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侵佔了公司、企業的財物是股東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前提,如果股東通過祕密竊取等非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侵佔,不構成職務侵佔罪。

(二)將交付管理、經手、使用的財物據為己有

這種犯罪方式是指,公司、企業的高管及其員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管理、經手、使用的本公司、企業的財物直接據為己有。這類情況主要發生在公司、企業的銷售主管、經理、廠長身上,因為他們一般都基於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的時間內對本單位的財物具有事實上的控制權、支配權。

(三)本公司、企業人員互相勾結,監守自盜

這種犯罪方式是指發貨員、繳庫員、搬運工、修理工等一些具有管理、保管、經手本公司、企業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用祕密竊取的方式,監守自盜。對於設有保安員的公司、企業,由於財物出入均要登記,上述人員在作案時為將財物順利運出公司、企業,有時便與保安員互相勾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村民的日常生活都會需要村長的管理和協助,那麼村長的工作也會給農村的經濟發展做出相應的貢獻,所以也是在村組織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如果村長在日常的生活中有違規行為,惡意的侵佔或者使用村政府的相關錢款時,會給村民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也是會受到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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