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隸屬企業名稱能和總公司一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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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公司隸屬企業名稱能和總公司一樣嗎?

分公司隸屬企業名稱能和總公司一樣嗎?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分公司的名稱和總公司的名稱是不一致的,分公司名稱應該在總公司名稱基礎上加上分公司三個字,或者加以上區在加分公司三個字。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並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並可以使用其所從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名稱。

二、對分公司承擔債務的法律認定

分公司是總公司經營獲利之工具和手段,總公司獲利的同時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若總公司獲取利益卻不付出對應的成本,將不可避免地導致被侵害主體之損失無法得以彌補,總公司的這種行為久之將使分公司受到其它主體的排斥,最終危及總公司自身之發展。

在實體上,應當判決總公司與分公司“共同清償責任”。其一,考慮到直接判決總公司獨立承擔清償責任可能導致的惡果,應當明確分公司也要承擔清償責任。其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將分公司列為民事訴訟活動中的當事人。分公司作為合同主體和民事訴訟主體參與相應的民事活動,沒有理由判決“合同相對方的分公司不承擔責任,合同之外非直接當事人的總公司獨立承擔清償責任”。其三,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將分公司列為民事訴訟活動中的當事人,允許其參與訴訟可能是基於便於查清案件事實的考慮,訴訟資格不等於民事責任的承擔資格,加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也沒有理由判決由分公司獨立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分公司名稱與總公司名稱不一致。分公司名稱應在總公司名稱後加“分公司”三個字,或在上區加“分公司”三個字。在程序上,總行承擔分行債務的“補充清償責任”。執行總分公司分擔還款責任生效判決時,應先執行分公司的財產; 分公司擁有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應當考慮總公司及總公司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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