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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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暫行辦法

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暫行辦法

《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暫行辦法》是為了規範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工作,促進口岸出境免税店健康有序發展而制定的法規。
2019年5月17日,財政部、商務部、文化和旅遊部、海關總署、税務總局印發《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頒佈單位:財政部,商務部,文化和旅遊部,海關總署,國家税務總局

文       號:財關税[2019]15號

頒佈時間:2019-05-17

實施時間:2019-05-1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工作,促進口岸出境免税店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我國口岸出境免税店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口岸出境免税店的設立申請、審批、招標投標、經營、監管等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口岸出境免税店,是指設立在對外開放的機場、港口、車站和陸路出境口岸,向出境旅客銷售免税商品的商店。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免税商品,是指免徵關税、進口環節税的進口商品和實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費税)進入口岸出境免税店銷售的國產商品。

第五條 免税商品的銷售對象,為已辦妥出境手續,即將登機、上船、乘車前往境外及出境交通工具上的旅客。

第六條國家對口岸出境免税店實行特許經營。國家統籌安排口岸出境免税店的佈局和建設。口岸出境免税店的佈局選址應根據出入境旅客流量,結合區域佈局因素,滿足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有序競爭、避免浪費、便於監管的要求。

第七條 設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的數量、口岸,由口岸所屬的地方政府或中國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請,財政部會同商務部、文化和旅遊部、海關總署、税務總局審批。

第八條 免税商品的經營範圍,嚴格限於海關核定的種類和品種。

第九條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對原經國務院批准具有免税品經營資質,且近 5年有連續經營口岸或市內進出境免税店業績的企業,放開經營免税店的地域和類別限制,准予企業平等競標口岸出境免税店經營權。口岸出境免税店必須由具有免税品經營資質的企業絕對控股(持股比例大於50%)。

第十條口岸出境免税店由招標人或口岸業主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經營主體。設有口岸進、出境免税店的口岸應對口岸進、出境免税店統一招標。招標投標活動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不具備招標條件,比如在進出境客流量較小、開店面積有限等特殊情況下,可提出申請,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核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規定的競爭性談判等其他方式確定經營主體。

第十一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保證具有免税品經營資質的企業公平競爭。招標人不得設定歧視性條款,不得含有傾向、限制或排斥投標人的內容,不得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的業績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關係的不同單位,不得參加同一標段投標或者未劃分標段的同一招標項目投標。

第十二條 合理規範口岸出境免税店租金比例和提成水平,避免片面追求“價高者得”。財務指標在評標中佔比不得超過50%。財務指標是指投標報價中的價格部分,包括但不限於保底租金、銷售提成等。招標人應根據口岸同類場地現有的租金、銷售提成水平來確定最高投標限價並對外公佈。租金單價原則上不得高於國內廳含税零售商業租金平均單價的1.5 倍;銷售提成不得高於國內廳含税零售商業平均提成比例的 1.2 倍。

第十三條 應綜合考慮企業的經營能力,甄選具有可持續發展能力的經營主體。經營品類,尤其是煙酒以外品類的豐富程度應是重要衡量指標。技術指標在評標中佔比不得低於50%。技術指標分值中,店鋪佈局和設計規劃佔比 20%;品牌招商佔比 30%;運營計劃佔比 20%;市場營銷及顧客服務佔比30%。品牌招商分值中,煙酒佔比不得超過 50%。

第十四條 規範評標工作程序。評標過程分為投標文件初審、問題澄清、講標和比較評價三個階段。每個階段的評審應當出具評審報告。

第十五條中標人不得以裝修費返還、税後利潤返回、發展基金等方式對招標人進行變相補償。招標人或所在政府不得通過補貼、財政返回等方式對中標人進行變相補償。

第十六條 新設立或經營合同到期的口岸出境免税店經營主體經招標或核准後,經營期限不超過 10年。經營期間經營主體不得擅自變更口岸出境免税店中標時確定的經營面積。需擴大原批准時經營面積的,招標人或口岸業主需提出申請,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核准;需縮小原批准時經營面積的,招標人或口岸業主需提出申請報海關總署核准。協議到期後不得自動續約,應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確定經營主體。

第十七條招標人或口岸業主經招標或採用其他經核准的方式與免税品經營企業達成協議後,應按程序向財政部、商務部、文化和旅遊部、海關總署、税務總局備案。備案時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經營主體合作協議(包括各股東持股比例、經營主體業務關聯互補情況等。獨資設立免税店除外);(二)經營主體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性質、營業範圍、生產經營,資產負債等方面);(三)口岸與經營主體設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協議。

第十八條 中標人經營口岸出境免税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准,並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九條經營主體的股權結構、經營狀況等基本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招標人或口岸業主應按程序向財政部、商務部、文化和旅遊部、海關總署、税務總局報告。若股權結構變動後,經營主體持股比例小於等於50%,經批准設立的口岸出境免税店招標人或口岸業主需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確定經營主體。

第二十條機場口岸業主或招標人不得與中標人簽訂阻止其他免税品經營企業在機場設立免税商品提貨點的排他協議,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對上述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批准設立口岸出境免税店之日起,招標人或口岸業主應當在 6 個月內完成招標。經營口岸出境免税店自海關批准之日起,經營主體應當在 1年內完成免税店建設並開始營業。經批准設立的口岸出境免税店無正當理由未按照上述時限要求對外營業的,或者暫停經營1年以上的,招標人或口岸業主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確定經營主體。

第二十二條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對招標投標履行行政監督職責,主要包括對評標活動進行監督,負責受理投訴,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等。財政部各地監管局按照財政部要求開展有關監管工作。

第二十三條 口岸出境免税店應當繳納免税商品特許經營費,具體辦法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口岸出境免税店銷售的免税商品適用的增值税、消費税免税政策,相關管理辦法由税務總局商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財政部、商務部、文化和旅遊部、海關總署、税務總局應加強相互聯繫和信息交換,並根據職責分工,加強協作配合,對口岸出境免税店工作實施有效管理。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商務部、文化和旅遊部、海關總署、税務總局可以定期對口岸出境免税店經營情況進行核查,發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關於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免税業務集中統一管理的請示>的通知》(財外字〔2000〕1號)與本辦法相沖突的內容,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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