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出口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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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出口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煤炭是我國大宗資源性出口商品。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國發〔1992〕69號)的有關規定,為安排好國內外市場,維護正常貿易秩序,國家對煤炭出口實行計劃配額管理,並對其出口實行統一聯合經營。具體做法暫行規定如下。
頒佈單位: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部(含原對外經濟貿易部)(已變更)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3-04-12
實施時間:1993-04-1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一、由中國煤炭進出口總公司(簡稱中煤總公司)按照國家下達的煤炭出口計劃配額統一代理出口,並承擔國家出口任務。
二、國家下達給中煤總公司煤炭自營的出口計劃配額,由其組織自行出口,承擔國家出口任務。
三、山西煤炭進出口公司按照國家下達的年度煤炭自營出口計劃配額,自行對外成交,並承擔國家出口任務。
四、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簡稱五礦化工商會)商上述煤炭出口經營公司制定煤炭出口統一協調價格方案,並下發有關經營公司和發證機關執行,同時報外經貿部備案。
五、五礦化工商會負責煤炭出口經營的協調工作,並及時向我部反映煤炭出口執行情況和存在的問題。
六、我部授權的發證機關,按照國家下達的煤炭出口計劃配額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核發煤炭出口許可證。
七、本暫行規定自發文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