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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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規定

境外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規定

境外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規定是為疏通合法的境外就業渠道,加強境外就業服務與管理,防治非法移民而制定的。

1992年11月26日勞力發[1992]63號發佈施行。

最新境外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規定全文包括總則、資格認定、服務職能、管理與監督、罰則、附則共六章二十四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疏通合法的境外就業渠道,加強境外就業服務與管理,防止非法移民,保護境外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勞動部批准的從事境外就業服務工作的職業介紹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就業服務機構)。
第三條 境外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工作,必須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並以服務為宗旨。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四條 境外就業服務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照勞動部《職業介紹暫行規定》成立的職業介紹機構;
(二)擁有常年固定的服務場所,配有專職從事境外就業服務的工作人員,具有健全、嚴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員守則;
(三)所在地區境外就業渠道穩定,擁有一定數量的到境外就業的服務對象;
(四)所在地區公安機關有護照頒發權。
第五條 開展境外就業服務,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凡申請境外就業服務許可證的境外就業服務機構,須由其主管的勞動部門在徵得同級公安機關同意後,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提交申請報告,並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開展境外就業服務的可行性報告;
(二)機構設置、人員配置、主要設施設備、工作制度等資料。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依本規定第四條的所述條件,對申請機構的資格、申請報告及所附資料進行調查審核,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在同級公安機關同意後,將申請報告及所附資料、審查意見報勞動部審批。
第八條 勞動部審核後,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頒發境外就業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九條 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為兩年。
第十條 許可證可以續延,每次續延的有效期為兩年。
需續延許可證有效期的境外就業服務機構,應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按許可證申請程序報勞動部審批。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註銷或吊銷許可證:
(一)許可證有效期滿,境外就業服務機構不再申請續延的,予以註銷;
(二)許可證有效期內,境外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終止境外就業服務業務申請的,經批准予以註銷;
(三)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一條,予以吊銷。
認可證註銷或吊銷後,遺留問題由其主管的勞動部門協助處理。
第十二條 境外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時,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同意後,報勞動部審批。

第三章 服務職能

第十三條 境外就業服務機構可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中國公民提供境外就業信息、諮詢。
(二)接受境外僱主的委託,為其推薦、招聘所需人員。
(三)核查境外僱主(企業、學校、醫院等單位或個人)的營業執照、資信證明、境外僱主所在國家或地區移民部門(勞工部門或其他主管機關)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員的許可證明,及聘用合同文本等有關資料。
上述文件若為複印件,需經當地主管部門公證複印件與原件相符,並經當地主管部門認證和我駐外使領館認證,或者由當事人持原件直接向我駐外使領館申辦複印件與原件相符的公證。
境外僱主和應聘人簽署的聘用合同需辦理其所在國有關公證機關證明各自簽字屬實的公證。公證書一式兩份,境外僱主及應聘人各持一份。
(四)協助、指導境外就業人員同境外僱主簽訂聘用合同,並提供合同樣本
合同內容不得違反雙方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並應對受聘者的工作地點、職業工種、工作時間、工作條件、工資、加班報酬、保險(工傷、醫療、人身意外傷害等)、勞動保護、食宿條件以及勞動爭議處理、違反合同所應承擔的責任、合同的有效期、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條件等作出明確規定。
(五)為境外就業人員提供條件,協助其在出境前接受必要的技能、語言培訓,介紹所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情況。
(六)協助境外就業人員辦理出境所需的護照、簽證、公證材料、專業或技能測試、體檢、防疫注射等各種手續和證件。
(七)接受境外就業人員委託,為其代辦在國內的養老保險。
(八)為境外就業人員代存人事檔案。
(九)境外僱主不履行聘用合同、損害我境外就業人員權益時,協助境外就業人員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程序維護自身利益。
(十)境外就業人員因合同期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境外就業時,為其儘早回國提供服務。
(十一)按照國家的就業方針、政策,為回國的境外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幫助其再就業。
第十四條 境外就業服務機構按照同境外僱主招聘委託協議,向境外僱主收取代理費。
第十五條 境外就業服務機構根據辦理各種手續和證件所需費用以及所提供的服務,向境外就業人員收取服務費。
收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六條 境外就業服務機構可建立履約保證基金。履約保證基金由境外就業人員出境前繳納,用於解決境外就業人員因自身原因出現問題所需的費用及支付回國機票。
一俟境外就業人員回國(聘用合同期內及合同期滿後半年內),扣除為其支付的費用後,應立即將履約保證金本金剩餘部分退還本人。
境外就業人員在合同期內死亡或通過合法途徑獲得在境外永久居留權時,扣除為其支付的費用後,應將履約保證金本金剩餘部分退還其家屬或本人。
履約保證基金禁止挪用。
境外就業服務機構可通過與境外就業人員原單位或有資格並願意為境外就業人員提供擔保的單位簽訂履約保證協議,替代履約保證金。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七條 境外就業服務機構應每年通過其主管的勞動部門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提交下列報告:
(一)開展境外就業服務活動的總結報告;
(二)有關境外就業服務工作的統計報表。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應對本地區境外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予以指導,並監督檢查,每年向勞動部提交檢查報告和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 勞動部負責對全國境外就業服務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任何個人或單位發現境外就業服務機構有違反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均有權直接或通過地方勞動部門向勞動部舉報,地方勞動部門和勞動部應及時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境外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視情節和後果輕重,作出不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勞動部吊銷其許可證。
(一)從事批准業務範圍以外的活動;
(二)未按本規定履行職責,使境外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導致重大損失;
(三)違反本規定和有關規定,向境外就業人員或其家屬收取費用,勒索財物;
(四)挪用履約保證金。
在業務活動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應法律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勞動部可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按本規定履行所在區域內境外就業服務機構的審批職責。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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