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電部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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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電部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暫行規定

郵電部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部機關和部直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統一管理,完善機構編制的管理制度,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和主管部委有關文件的要求,結合我部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信息產業部(含郵電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1-03-04

實施時間:1991-03-0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部機關和部直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統一管理,完善機構編制的管理制度,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和主管部委有關文件的要求,結合我部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部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基本任務是:根據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機構序列、職務序列和編制使用範圍,規定部機關各司(廳、局)和部直屬事業單位的職能,合理確定機構的設置和級別,核定人員編制及結構比例,規定領導職數,並通過有效的日常管理工作,促進部機關和事業單位的精幹、高效和相對穩定。

第三條 機構編制必須貫徹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實行黨政分開、政企分開,政事分開,明確職責,減少層次。

第四條 應充分發揮已有行政職能部門和事業單位的作用,嚴格控制增設機構(包括臨時機構)和擴大編制。新增任務時,凡是已有行政職能部門(或)事業單位可以承擔的,就不另增設機構和擴大編制。

第二章 機構序列

第五條 部機關機構實行二級制。司(廳、局)、處(室)。處室內原則上不設科。

第六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的級別及機構序列為:相當正局級、相當副局級、相當正處級、相當副處級、相當正科級和相當副科級六個規格。相當正局級單位下設的中層機構為正處級;相當副局級單位下設的中層機構為副處級;相當正處級單位下設的中層機構為正科級;相當副處級單位下設的中層機構為副科級。

第七條 事業單位根據級別規格實行二級制或三級制,即:院(校、社、所、中心等)、處(室、系)、科。

第八條 在學院下設的分院和郵電科學研究院下設的副局級研究所,屬各院建制。

第九條 郵電全國性行業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等社團組織的成立,由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後,向民政部申請登記。各社團有關機構編制的事宜,由部機構編制委員會機關、事業機構編制辦公室歸口聯繫和管理。

第三章 領導職數和人員結構比例

第十條 部機關領導幹部職數配備:

(一)司(廳、局)的領導幹部職數:一般配正職一名,副職一至二名,任務重、人數多的司(廳、局)可增設一名副職;根據部黨組的決定,各司(廳、局)領導幹部的具體職數是:辦公廳、郵政總局、電信總局可配一正三副;政策法規司、計劃司、人事司、教育司、科學技術司、外事司、基本建設司、經營財務司、行政司配一正二副;通信司、勞動工資司、安全保衞司、老幹部局配一正一副;監察局、審計局和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按有關規定配備;

(二)處(室)領導幹部職數:每處一般設正副職各一人,人數少的可設一人,任務重、人數多的處可增設副職一人;

(三)部機關黨的機構、編制和幹部配備,按國家機關黨工委的有關規定辦理;共青團組織機構、編制和幹部配備,按共青團中央的有關規定辦理;工會組織機構、編制和幹部配備,按《工會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但上述編制均應在國家機構編制委員會核定部的編制總額內統一安排。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領導幹部職數配備:

(一)單位領導職數:院校按國家教委(87)教幹字005號文件規定執行;科研單位,編制在500人以內的配備三至四職,編制在五百人以上的不得超過五職;其他事業單位由部根據其編制和實際需要具體確定;

(二)處級幹部職數:每處一般設正副職各一人,人數少的可設一人,任務重、人數多的處可增設副職一人;各單位的處級領導職數,原則上按與一般工作人員一比三的比例確定職數總額,由各單位根據各處的業務繁簡,自行統籌安排;院校系(所)級幹部按國家教委(87)教幹字005號文件規定配備;

(三)科級幹部職數:各科一般設正副科長各一人,人數少的可設一人,任務重、人數多的科可增設一人;凡是設科的處級單位和部門,不設正副主任科員;

(四)各單位不得自行設立領導職務,擅自增加或變相增加領導幹部職數;各單位必須在部核定的領導幹部職數內配備領導幹部;特殊情況必須超額配備領導職數的要報部審批,凡未經部批准,自行設立的領導職務和超過規定領導幹部職數限額配備的幹部,上級人事主管部門有權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人員結構比例:

(一)院校按國家教委(85)教計字090號文件規定執行;

(二)科研單位人員比例原則確定為:以技術開發為主的研究院(所),科技人員的比例不低於職工總數的55%,黨政羣機關和後勤服務人員比例應在職工總數的20%以下;以軟科學研究為主的研究院(所),科技人員的比例不低於70%,黨政羣機關和後勤服務人員佔總編制的比例應在20%以下;

(三)其他事業單位人員比例由部根據職責任務具體確定。

第四章 機構編制的管理

第十三條 各單位機構編制方案必須經部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准方為有效。部機關各業務主管司局未經部機構編制委員會同意,不得在向部屬單位下發的文件中提出對機構編制的專項要求。

非國務院授權主管機構編制的部門下達的機構編制的要求,只作參考,不能作為增設機構、擴大編制的依據。

第十四條 要加強機構編制管理同其他有關管理相互配合,保證機構編制的嚴肅性。要嚴格按機構和人員編制核撥經費,在機構限額和人員編制總額內,下達勞動工資計劃和幹部計劃,核定工資總額,確定各類職務限額。各單位招聘、調配、吸收幹部以及招收工人等均不得超出編制人數。(因工作需要,確需要接收國家計劃內分配的大中專以上畢業生的,經上級主管人事部門批准後,允許暫時超編接收,並應在該年度自然減員計劃中予以核減)。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科研、設計、出版、新聞等事業單位實行經費自收自支。對已實行自收自支、國家不再撥給事業費的事業單位,如確因工作需要,經審批,可適當放寬編制員額;對需要國家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編制員額從嚴掌握。

第十六條 部屬院校內的機構管理

(一)行政職能機構實行限額管理,機構限額標準為:二千名學生規模以下的院校不超過八個;二千零一名至三千名學生規模的院校八個至十個;三千零一名學生規模以上的院校十至十一個;

(二)教學機構的設立、調整、合併、撤銷,根據需要由單位提出方案,報部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三)監察、審計機構不佔限額,其設立、調整、合併、撤銷應報部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四)行政職能處(室)內必須設科的,要力求精幹,分工明確,其設立、調整、合併、撤銷由院校自行決定;

(五)院校內科研機構的設立、調整、合併、撤銷,參照國家教委(88)教技字021號文件規定執行;

(六)黨委系統機構設置力求精幹;各部門內不設科;行政職能機構的黨組織一般不配專職幹部,確需配備專職幹部的應從嚴掌握;黨委系統(包括黨辦、組織、宣傳、統戰等)機構設置限額為:三千名學生以下規模的院校不超過三個部門;三千名學生規模以上的院校不超過四個部門;

(七)紀律檢查委員會、工會、團委按中共中央、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配備幹部;部在核定領導幹部職數時,按規定列入各院校領導幹部職數總額內。

第十七條 部屬科研單位的機構管理

(一)職能機構實行限額管理,其機構限額標準為:三百人編制以下的設職能機構二至三個;三百零一人至五百人編制的設職能機構四至五個;五百零一人至一千人編制的設職能機構六至七個,千人以上的最多不得超過十個;

局級和副局級單位職能機構的名稱為處,處級單位的職能機構名稱為科;

(二)各單位研究室的設置根據管理權限報有關部門審批;

(三)研究所黨委系統機構一般設一至二個,如需多設的要另行審批;紀律檢查委員會、工會、團委按中共中央的有關規定配備幹部;部在核定領導幹部職數時,按規定列入各單位領導幹部職數總額內;

第十八條 增加編制原則上一年辦理一次。各單位確因增加任務和工作量,而本身編制又無法調劑的,可在每年的第三季度上報,特殊情況可隨時申報。

第十九條 郵電部機構編制委員會機關事業機構編制辦公室設在人事司,負責辦理機關、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單位的機構編制工作應由人事勞資部門統一歸口管理。

第五章 審批程序和權限

第二十條 下列機構編制事項,經部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報國務院授權的部委審批:

(一)部機關司(局)機構的設立、調整、合併、撤銷和行政編制的增減及部委間業務和機構編制的劃轉;

(二)部屬事業單位的設立、調整、撤銷、改變駐地、更名、改變隸屬關係及編制總數的核定和增減。其中,有關高等院校、獨立科研機構、新聞機構和新聞出版三類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變動要分別報人事部和歸口管理部門。

新建事業單位在審批前,主管單位(部門)要認真進行可行性論證。論證內容要包括該機構的職能、地位、作用與現有機構在職責上是否交叉、重複,以及經費來源、基建設施能否落實等,並寫出論證報告。

第二十一條 下列機構編制事項,經部機構編制委員會機關、事業機構編制辦公室審核,報部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一)部屬事業單位級別規格的確定;

(二)部機關處(室)的設立、調整、合併、撤銷及司局間任務、機構、編制的調整;

(三)部機關各司局人員編制數及各級領導職數的確定。

第二十二條 下列機構編制事項由機關、事業機構編制辦公室審核,報部機構編制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審批;

(一)部機關臨時機構的設立和撤銷;

(二)事業單位內二級機構的設立、調整、合併、撤銷;

(三)掛靠郵電部管理的機關、事業單位二級機構的設置、調整、合併、撤銷。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部機構編制委員會機關、事業機構編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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