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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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是為了規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環境管理而制定的。
1999年7月8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通過,2003年11月3日修訂,2003年11月5日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號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最新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全文包括總則、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與管理、行政處罰的程序、行政處罰的執行、附則共五章五十三條。

頒佈單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已撤銷)

文       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號

頒佈時間:2003-11-05

實施時間:2003-11-05

時 效  性: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環境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五)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書;

(六)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證屬實後,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 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必須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實行調查取證與決定處罰分開。

第六條 對同一環境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罰款處罰,實行決定罰款與收繳罰款分離。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時,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二)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後果;

(三)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採取的改正措施;

(四)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初犯還是再犯。

第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管理本部門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與管轄

第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處罰。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其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受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

第十二條 下列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由本條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一)對違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罰款處罰,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所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三)對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由負責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三條 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由污染行為發生地和污染結果發生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兩個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舉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案件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確有困難或者不能獨立行使處罰權的,經通知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範圍內的案件直接實施行政處罰。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案件交由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不屬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管轄。

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罰款處罰的權限,適用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事實確鑿、情節輕微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九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環境保護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遵守下列簡易程序:

(一)執法人員應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並製作現場檢查筆錄;

(三)向當事人説明違法的事實、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六)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在決定之日起3日內報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條 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決定的行政處罰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均應遵守本辦法規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通過檢查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控告、移送的環境違法行為,應予審查,並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立案的環境違法行為,必須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詢問或者調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執法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權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查閲或者複製排污單位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為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有關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立案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需要進行環境監測的,應當組織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經環境保護行政

主管部門確認的其他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環境監測機構和經確認的其他監測機構,應當出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

環境監測結果報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屬實,可以作為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二十五條 調查終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的機構應當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以及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初步意見,送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審查。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對案件的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五)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適當;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否成立。

經審查發現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調查取證不符合法定程序時,應當通知執行調查任務的執法人員補充調查取證或者依法重新調查取證。

審查終結,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經過審議,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違法事實成立,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本部門法定代表人簽發《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中重大環境違法行為給予處罰或者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本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處罰必須報請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應以書面形式報告,經批准後方可作出處罰決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人民政府實施處罰的,應在提出處罰意見後,連同全部案件材料報人民政府決定是否實施行政處罰。

(五)環境違法行為觸犯刑法,涉嫌構成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法律規定的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就罰款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應當繳納的罰款數額、期限及繳納方法,並應明確對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是否加處罰款。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案件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的7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並根據需要將副本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

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見證,説明情況,並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受送達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單位的領導或者成年家屬代為簽收。

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二條 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作出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吊銷許可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適用本節規定的聽證程序。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於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已查明的環境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四)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五)告知申請聽證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可以直接送達、委託送達或者以郵寄掛號信方式送達。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執上註明聽證要求,或者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在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的5日內,確定主持人,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在聽證舉行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由當事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案件調查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預先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第三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有權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並説明理由。其迴避申請由主持人報本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接受,並告知理由。

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應當在收到聽證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

第三十七條 聽證由當事人、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蔘加。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參加聽證。聽證代理人應當向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委託人的授權委託書。

第三十八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佈聽證會場紀律,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並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佈聽證開始;

(二)聽證筆錄人員宣佈聽證案件的案由、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單位及職務;

(三)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理建議;

(四)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調查人員和當事人雙方辯論;

(六)聽取當事人的最後陳述;

(七)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在聽證過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調查人員、當事人、證人或者第三人發問,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

第三十九條 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聽證必須安排筆錄。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條 聽證終結後,主持人應及時將聽證結果報告本部門負責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

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對當事人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對加收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納罰款和因逾期繳納罰款所加收的罰款,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十四條 執行終了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一案一檔,由案件承辦人員將案件的有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的備案制度。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上級指定辦理的處罰案件、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案件或者經過行政訴訟的處罰案件,應當在行政處罰結案後二十日內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接受當事人的申訴和檢舉,或者通過備案審查等途徑,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者顯失公正的,可以責令改正。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過行政複議,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者顯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並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有關環境統計的規定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的行政處罰情況。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0元以上罰款。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的地方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對“較大數額罰款”的限額另有規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數額的限制。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的主要法律文書格式,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制定。

第五十一條 關於環境行政處罰的其他事項,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核安全監督管理的行政處罰,按照國家有關核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92年7月7日發佈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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