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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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

為了防止減刑、假釋領域的司法腐敗,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公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將於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14]5號

頒佈時間:2014-04-23

實施時間:2014-06-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為進一步規範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程序,確保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的合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減刑、假釋案件審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二)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前款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減刑或者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印件;

(三)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其他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應予移送的材料。

報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於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人民檢察院對報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檢察意見的,執行機關應當一併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在三日內補送,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立案後五日內將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

公示內容應當包括罪犯的個人情況、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歷次減刑情況、執行機關的建議及依據。

公示應當寫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見的方式。公示期限為五日。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依法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除應當審查罪犯在執行期間的一貫表現外,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財產刑執行情況、附帶民事裁判履行情況、罪犯退贓退賠等情況。

人民法院審理假釋案件,除應當審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還應當綜合考慮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影響再犯罪的因素。

執行機關以罪犯有立功表現或重大立功表現為由提出減刑的,應當審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現是否屬實。涉及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貢獻的,應當審查該成果是否系罪犯在執行期間獨立完成,並經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採取開庭審理或者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報請減刑的;

(二)報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的;

(三)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四)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五)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

第七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及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參加庭審。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通知證明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證人,公示期間提出不同意見的人,以及鑑定人、翻譯人員等其他人員參加庭審。

第八條 開庭審理應當在罪犯刑罰執行場所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的場所進行。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視頻開庭的方式進行。

在社區執行刑罰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報請減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開庭審理。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於決定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和有必要參加庭審的其他人員,並於開庭三日前進行公告。

第十條 減刑、假釋案件的開庭審理由審判長主持,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佈開庭,核實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的基本情況;

(二)審判長宣佈合議庭組成人員、檢察人員、執行機關代表及其他庭審參加人;

(三)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並説明主要理由;

(四)檢察人員發表檢察意見;

(五)法庭對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的事實以及其他影響減刑、假釋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六)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作最後陳述;

(七)審判長對庭審情況進行總結並宣佈休庭評議。

第十一條 庭審過程中,合議庭人員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可以向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證人、執行機關代表、檢察人員提問。

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在經審判長許可後,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到庭,向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及證人提問並發表意見。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在經審判長許可後,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到庭,向證人提問並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庭審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需要進行調查核實,或者檢察人員、執行機關代表提出申請的,可以宣佈休庭。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能夠當庭宣判的應當當庭宣判;不能當庭宣判的,可以擇期宣判。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書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就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或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書面審理減刑案件,可以提訊被報請減刑罪犯;書面審理假釋案件,應當提訊被報請假釋罪犯。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作出予以減刑、假釋的裁定;

(二)被報請減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但執行機關報請的減刑幅度不適當的,對減刑幅度作出相應調整後作出予以減刑的裁定;

(三)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作出不予減刑、假釋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執行機關書面申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七條 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寫明罪犯原判和歷次減刑情況,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減刑、假釋的法律依據。

裁定減刑的,應當註明刑期的起止時間;裁定假釋的,應當註明假釋考驗期的起止時間。

裁定調整減刑幅度或者不予減刑、假釋的,應當在裁定書中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後,應當在七日內送達報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釋裁定的,還應當送達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

第十九條 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通過互聯網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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