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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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西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西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2月2日十一屆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21年2月5日公佈,自2021年6月1日起實施。

頒佈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文       號: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4號

頒佈時間:2021-02-05

實施時間:2021-06-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行為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誠信自律,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綜合治理、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基層執法隊伍和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完善監督管理體制機制,對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保障監督管理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等工作,協助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做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負責對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衞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依法制定並公佈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商務、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旅遊發展、生態環境、民族事務、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具有本地特色、傳統特色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繁榮城鄉市場、加強市場建設、規範市場秩序、方便羣眾生活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場所和街區,改善生產經營環境。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場所和街區建設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改進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生產能力,擴大經營規模,逐漸向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轉型。鼓勵食品攤販進入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進行經營。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知識的宣傳和培訓,並免費提供食品安全宣傳資料。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積極引導、自願加入的原則,吸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加入行業協會指導其依法生產經營,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生產經營規範

第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在生產經營前,應當到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登記證。食品攤販在經營前,應當到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邊遠、交通不便的農牧區羣眾申請登記的,按照方便羣眾的原則,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登記。

登記證和登記卡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發放登記證和登記卡不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或者登記卡。

登記管理工作應當運用互聯網和信息化手段,優化辦理流程,提高辦理效率,壓縮辦理時限。

第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生產經營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的同時進行登記,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登記證。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產經營者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二)擬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

(三)食品安全承諾書;

(四)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產經營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

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的名稱、地址、生產經營者姓名、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有效期限等信息。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自信息變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 食品攤販辦理登記,應當提供經營的食品品種和經營者身份證複印件等材料。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還應當提交有效健康證明。

登記卡應當載明食品攤販經營者姓名、經營的食品品種、有效期限等信息。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自信息變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並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的營業執照、登記證和食品攤販的登記卡,以及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應當置於生產經營場所明顯位置,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和生產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二)生產加工區和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避免交叉污染。

(四)生產加工場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個人生活物品。

(五)具有與生產加工食品相適應的冷凍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蟲、防曬等設施及措施。

(六)食品原輔料、用水、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和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和其他強制性國家標準。

(七)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衞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建立進貨索證索票和查驗記錄制度,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查驗、索取並留存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可溯源憑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相關票據憑證和查驗記錄保留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九)建立食品生產加工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原輔料投放數量、生產日期,食品添加劑名稱、使用量、使用人等內容記錄資料保留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十)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十一)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十二)國家和自治區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明確的標籤標識,標明食品名稱、配料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生產地址、生產日期、聯繫方式、保質期、淨含量規格、登記證編號、貯存條件等信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散裝食品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十五條 小餐飲店從事餐飲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經營場所環境衞生整潔。

(二)食品處理區不得設置衞生間,製作冷葷涼菜應當設置專用操作區。

(三)食品處理區各功能區佈局合理,粗加工、烹飪、餐飲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輔材料貯存等場所分區明確,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產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與加工經營食品相適應的冷凍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施。

(五)加工操作場所設置專用清洗設施,其數量或者容量應當與加工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

(六)配備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無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或者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餐飲具。

(七)食品原輔料、用水、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其他強制性國家標準。

(八)從事食品製作、銷售的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衞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九)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查驗、索取並留存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可溯源憑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和憑證,保留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十)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十一)國家和自治區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小食雜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與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貯存等固定場所、設施和設備,經營場所環境衞生整潔,防止食品之間以及食品和非食品之間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和不潔物;

(二)用於食品經營的工具、容器、設備等保持清潔衞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採取防塵、防蠅、防鼠、防蟲、防曬等措施,並在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食品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

(四)購進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劑的票據和憑證,保留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五)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六)國家和自治區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方便羣眾生活、合理佈局的原則,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場所、區域或者指定經營地點,供食品攤販從事經營,並向社會公佈。

縣(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劃定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周邊禁止食品攤販經營的範圍。未劃定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一百米範圍內禁止食品攤販經營。

第十八條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縣(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或者指定的場所、區域、地點內經營;

(二)有符合衞生要求的食品銷售、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其他強制性國家標準;

(四)用於食品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設施等符合衞生要求防止污染,不得與其他用具混用;

(五)按照規定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具備清洗、消毒條件的,應當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或者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餐飲具;

(六)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塵、防蠅、防蟲、防曬等設施;

(七)從事食品製作、銷售的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衞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和憑證,保留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九)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整潔、衞生;

(十)國家和自治區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對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應當停止銷售,及時銷燬。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餐廚廢棄物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迴流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製品;

(三)經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和《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的實施意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製品;

(四)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除外)的食品;

(七)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八)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九)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十)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一)生產經營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二)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櫃枱的出租者、食品展銷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審驗入場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的登記證,食品攤販的登記卡以及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建立入場經營者檔案,明確入場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生產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有違反食品安全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舉辦臨時性食品展銷活動,舉辦者應當提前五日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組織實施。針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市場監督管理、旅遊發展、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或者專項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實施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管,依法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對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報,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衞生健康行政部門。接到通報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處置。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重點檢查與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進行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佈抽查結果。

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取得登記證或者登記卡之日起一個月內,對其生產經營情況至少檢查一次。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點對學校周邊、車站、醫院、景區景點、城鄉結合部、建築工地等人員密集區域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加強日常監管,防範食品安全風險。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閲、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並依據有關規定公佈檢驗結果。

抽樣檢驗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複檢。複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複檢機構出具的複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驗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檢測,對抽查檢測結果表明有關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抽樣檢驗。檢測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費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對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調整,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信用記錄制度。信用記錄內容包括登記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抽樣檢驗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結果等事項,並向社會公佈。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有權向有關部門瞭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公佈本部門投訴、舉報電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受理、處理,並將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有關部門應當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舉報人的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員獎勵。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封存有關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設備等,並在事故發生後二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衞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發生食物中毒的,應當及時將食物中毒人員送醫療機構救治。

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立即採取相應措施,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置。

任何組織、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票證、實物等有關證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生產經營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目錄內食品品種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健康檢查,或者未將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登記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置於生產經營場所明顯位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十項、第十二項規定,小餐飲店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小食雜店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給予警告;逾期未補辦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依照無照經營的有關規定處理。

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登記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給予警告;逾期未補辦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劃定或者指定的場所、區域、地點外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八項、第十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集貿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櫃枱的出租者、食品展銷活動的舉辦者未履行審驗檢查、報告、備案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致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隱匿、偽造、毀滅票證、實物等有關證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違反城市管理、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加工規模小,從業人員少,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小餐飲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經營條件簡單,從業人員少,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小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主要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的副食品店、小賣部、便利店等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者現場製售食品的經營者。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混業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經營食品品種主次確定經營類型。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具體認定條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已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登記的,繼續有效;有效期屆滿後,按照本辦法進行登記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境口岸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由海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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