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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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辦法

佛山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管理,規範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集中管理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管理,規範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集中管理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以下簡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生產經營及對其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從事食品生產,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食品生產許可條件,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非現場製售,不提供餐飲服務的生產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是指符合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設立的可以為多個食品小作坊提供生產經營場所,並對其場所內食品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活動實行統一服務和管理的企業。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實行集中管理,按照統一規劃引導食品小作坊進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小作坊應當依法生產經營,自覺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合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管理,保證食品安全。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依法從事經營管理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實施監督管理,衞生、環境保護、工商、公安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工作納入本級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規劃,將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規劃執行,並落實相關工作經費。

第七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獎勵、資金扶持、場地租金優惠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中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相關獎勵辦法對查證屬實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辦法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真實、公正地報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狀況,加強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加入食品行業協會,接受食品行業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章程為其提供的培訓、諮詢、維權等服務,並接受行業協會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規劃與建設應當遵循政府引導、企業投資、市場運作的原則。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業發展和城鄉規劃的總體要求,根據常住人口、地理位置、輻射半徑等因素,結合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的數量、規模和分佈等情況,對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設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

第十三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不得在下列區域設立:

(一)對食品有顯著污染的區域;

(二)有害廢棄物、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區域;

(三)易發生洪澇災害的區域;

(四)周圍有蟲害大量孳生潛在場所的區域;

(五)以居住、醫療衞生、文化教育、科研等環境敏感點為主的區域以及工業集聚的區域。

第十四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環境整體協調美觀,廠房建設用材符合食品生產加工衞生要求及防火規範,建築內部結構應當易於維護、清潔和消毒;

(二)道路鋪設混凝土、瀝青或者其他硬質無毒、無味、不滲透、耐腐蝕的材料,空地鋪設水泥、地磚或者草坪。地面保持平坦防滑、無裂縫,易於清潔、消毒;

(三)供水設施能保證水質、水壓、水量及其他要求符合生產需要,食品加工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四)配備排水系統,排水系統的設計和建造應當保證排水暢通、便於清潔維護,排水系統出入口應當採取降低蟲害風險的適當措施;

(五)配備排污系統,保證污水和廢氣處理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要求後排放;

(六)配備清潔消毒、廢棄物存放、個人衞生、通風、照明、倉儲、温控等設施,配備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食品生產通用衞生規範標準;

(七)配備檢驗室,檢驗室的設備、設施滿足出廠檢驗項目的需要。

第十五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合理佈局,生產工作區內的加工區、倉儲區、配送區和檢驗區等各功能區域應當有明顯劃分,並採取有效的分離或分隔措施。生活區應當與生產工作區保持有效分隔,防止各區域間交叉污染。

對生產車間進行透明化設計,鼓勵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安裝視頻監控系統,使用信息化手段對生產場所進行實時監控及對產品生產過程進行全程監控。

第三章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職責

第十六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與進駐生產的食品小作坊明確以下食品安全服務和管理的職能與責任:

(一)統一的食品安全培訓制度,定期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有關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二)統一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內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確保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保證生產經營環境衞生、無毒、無害;

(三)統一的登記證審查制度,對進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小作坊審查其登記證,並將複印件集中歸檔;

(四)統一的食品生產加工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審查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加工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並將複印件集中歸檔;

(五)統一的進貨查驗制度,對食品小作坊購進的原輔材料進行集中驗收和把關,所有原輔材料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六)統一的出廠檢驗制度,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出廠前應當經過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統一檢驗,並保存相關憑證;

(七)統一的台賬集中管理制度,對食品小作坊的進貨(原輔材料)、銷售台賬進行集中整理歸檔,相關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

(八)統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出廠的食品應當採用二維碼等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信息,保證食品來源可追溯;

(九)統一的食品召回制度,督促食品小作坊將其生產並且已經上市銷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依法召回,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銷燬,防止再次流入市場;

(十)統一的廢棄物處理制度,對食品小作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統一處理,不得迴流入食品加工、經營等環節。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建立並落實上述食品安全服務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主要負責人應當負責落實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統籌、協調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內的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具體負責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能力的檢驗人員,負責對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十八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統一配備符合衞生規範要求的產品運輸車輛,或者對食品小作坊的產品運輸車輛進行規範化管理。運輸車輛應當做到專車專用,每日對車廂清洗消毒不少於1次,隨車配備清洗消毒記錄台賬並做好清洗消毒記錄。

貯存、裝卸食品的容器、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

第十九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發現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調查:

(一)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或者登記證超過有效期限、被吊銷、註銷後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二)生產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載明的品種範圍外的食品;

(三)生產加工屬於禁止生產加工類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食品。

第二十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發現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督促食品小作坊限期改正;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發現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及時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生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立即督促其採取封存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配合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事故調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訂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和具體實施方案,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食品的抽樣檢驗內容。

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及時發現和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監督管理工作,確定食品安全信息員,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配合處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納入風險分類分級管理範圍,風險等級確定為最高風險等級,每年開展4次以上的現場監督檢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小作坊、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多次違法或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將其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增加監督檢查或者抽檢頻次,並可以責令其定期報告食品安全管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食品小作坊的食品進行不少於兩次的抽樣檢驗,年度抽樣檢驗的範圍應當涵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上的所有食品類別,對消費者反映較多或者本行政區域內消費量較大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

第二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責任約談制度,食品小作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信用記錄制度,記錄內容包括證照頒發和場地使用情況、依法經營情況、違法行為查處情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等信用事項,並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三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信息化系統,及時向社會公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動態信息和食品安全信息以及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信用記錄情況。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進行免費食品安全培訓,督促其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

第三十二條 鼓勵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地方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組織制定行業聯盟標準或者團體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區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沒有建立並落實相關食品安全服務和管理制度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沒有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具備相應能力的檢驗人員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明知食品小作坊屬於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情形,仍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明知食品小作坊屬於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情形,仍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因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致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應當與食品小作坊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沒有及時督促食品小作坊採取封存措施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處5萬元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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