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公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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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公路條例

黑龍江省公路條例

《黑龍江省公路條例》於1999年4月1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6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黑龍江省體育發展條例>等15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頒佈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9-04-15

實施時間:1999-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加快公路事業發展,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條例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於專用公路。

第三條 公路的發展應遵循全面規劃、合理佈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建設改造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力措施,加大資金投入,調動各方面積極性,扶持、促進公路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專用公路由其主管單位建設、養護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專用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監督指導。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七條 公路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一)國道規劃按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和審批;

(二)省道規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並商省道沿線市人民政府(行署)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三)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四)鄉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公路規劃由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編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定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

第八條 經批准的公路規劃,需要調整或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調整或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符合下列標準,並儘可能在公路一側建設:

(一)國道、省道不少於五十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於二十米。

第三章 公路建設

第十條 公路建設應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級負責、聯合建設。

國道、省道的建設由省人民政府統籌負責,建設資金按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有關規定執行。

縣道以下公路建設由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建設資金由縣(市)人民政府承擔。

公路建設、改造所使用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法予以劃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取費用。

徵地、拆遷、安置工作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符合依法保護環境、保護文物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建設項目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與公路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二條 公路建設應實行國家投資、地方籌資、社會配資和利用外資,多渠道籌融資體制。

公路建設資金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度。

公路建設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不得轉包業務。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工程實行全面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交通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對工程質量實行監督和管理。

公路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接受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公路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施工標誌、安全標誌。需要車輛繞行的,應在繞行路口設置標誌;不能繞行的,應按保證通行和安全的要求修建臨時便道。

第十六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價定額。

第十七條 公路建設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公路設計文件內容不得擅自變更。項目竣工後,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八條 國道、省道養護由省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養護由縣(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鄉道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公路應堅持常年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狀態。

公路發生翻漿、水毀、雪阻等自然災害時,公路管理機構要立即組織力量搶修,當公路管理機構搶修力量不足時,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社會力量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 公路養護需要封路時,施工單位應提前發佈公告,標明繞行路線,設置安全標誌,並採取措施保證通行。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公路修建、養護需要使用國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灘塗上挖砂、採石、取土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廢棄的公路養護料場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於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於十五米;

(三)縣道不少於十米;

(四)鄉道不少於五米。

屬於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於三十米。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第二十二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築控制區調整,被劃入公路控制區內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擴建、改建。當公路建設需要時,由所在區域內的人民政府負責動遷安置。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標牌、廣告牌、宣傳標語、匾幌等非公路標誌。在公路零公里以外的公路用地範圍內確需設置的,應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挖砂、取土、傾倒廢棄物、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一百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樑周圍二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拓寬河牀的,應經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二十五條 禁止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採石、取土、採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閉路段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攔截或檢查車輛;

(二)停車乘降旅客;

(三)非機動車、行人和牲畜進入。

第二十七條 各級公路管理機構,應在無人看守的公鐵平交道口的公路兩端,除設置緩行標誌外,還應按標準設置安全路坎。

第二十八條 對已列入公路發展規劃擬新建、改建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在建築控制區內,不得再行審批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的建設。

第二十九條 對已立項即將開工和正在建設的公路,公路管理機構應依法實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條 在公路和專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設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確需增設或改造的,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審批。經批准新增設或改造的平面交叉道口,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因公路改造拓寬需要時使用者必須無條件拆除。

第三十一條 對軸載質量超過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確需通過的車輛,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承擔公路管理機構為此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需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線。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事先徵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佔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佔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線的有關經濟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時,屬地內的有關部門應在最短時間內趕赴現場,疏導交通,完成現場勘查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清障。

第六章 收費公路

第三十四條 符合國家收費規定的公路,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置車輛通行費收費站。

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執行。

軍隊車輛、武警部隊車輛,公安機關在轄區內收費公路上處理交通事故、執行正常巡邏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的統一標誌的制式警車,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以及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聯合收割機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三十五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站應實行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總量控制、規範建設、文明服務。

第三十六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收費公路的管理。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在收費站的顯著位置,設置載有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等內容的公告牌,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收費公路實施統一的路政管理。經營性公路路政管理職責由公路管理機構派出的機構、人員行使。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二)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三)施工單位不服從監理,違章作業,偷工減料或採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工程質量和人身傷亡事故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外,應依照法律規定賠償建設單位的經濟損失;

(四)違反法律或國務院有關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公路養護作業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二)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或地面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或構築者承擔;

(三)擅自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標牌、廣告牌、宣傳標語、匾幌等非公路標誌的,可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採礦、採石、挖砂、取土、傾倒廢棄物、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活動的,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影響公路暢通的,或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批准在公路上增設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費的車輛和假冒鮮活農產品運輸蓄意逃交通行費的車輛,應補交通行費,並加付五倍的應交票款。逃交車輛通行費無法確定收費里程的,應按照待交收費站與高速公路網內最遠站點收費里程補交併加付車輛通行費;

(八)在高速公路或公路封閉路段上停車乘降旅客的,處以車輛定員全程往返票價總金額的罰款;非機動車、行人和牲畜進入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閉路段的,對非機動車當事人、行人和牲畜物主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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