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最後一日為節假日時可否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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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期間最後一日為節假日時可否順延

保證期間最後一日為節假日時可否順延

【案情】

傅某與林某系朋友關係,2011年4月27日,因家庭生活所需,林某向傅某借款2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並約定借款利息,借款時間為1個月,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林某同時找來好友夏某作為借款保證人,保證合同中約定,在林某所借傅某20000元本金及利息還清之前,由夏某為林某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其他事項未作約定。借款到期後,林某未償還傅某借款,夏某亦未履行保證義務。後傅某多次向林某索要欠款未果,但從未向夏某主張過權利。後因借款人林某下落不明,傅某於2013年5月27日將夏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夏某承擔保證責任,償還自己借款20000元。

按常規,2013年5月26日為保證期間的最後一日,但當天是星期日。傅某認為2013年5月26日是國家規定的休息日,依據法律規定,保證期間時效的計算日應順延至5月27日,故其認為2013年5月27日是保證期間的最後一天,自己在期間內主張權利,夏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夏某則辯稱,保證期間不等同於訴訟時效,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斷和延長,且傅某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未向夏某主張過權利,按照法律規定自己的保證義務應當免除。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根據該條款規定,當期間的最後一天為節假日時,應當視節假日結束後第一工作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故應當支持傅某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根據此條之規定,保證期間是一種除斥期間,不因法定節假日或其他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因此,本案不能因為保證期間的最後一天是週日而將其延長至週一。故應當駁回傅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應就夏某的保證方式予以明確。我國法律民事法律中規定的保證方式有兩種:(一)一般保證;(二)連帶保證。《擔保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傅某與夏某未對保證方式作任何約定,根據法律規定,夏某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傅某直接起訴夏某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其次,應確定本案中保證期間的長短。法律對保證期間的規定有六個月和兩年之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保證合同約定的內容應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確定為兩年。

第三,應分析保證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保證期間可否順延的問題。本案中,借款人沒有在約定時間內還款,保證人亦沒有履行保證義務,且傅某在起訴前從未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故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應當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由此可見,保證期間是一種除斥期間,它是一種法定的權利存續期,不存在中斷、中止、延長的情形。傅某認為保證期間的最後一日為星期日,應當順延,其混淆了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區別。二者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於,期間的可變性不同,訴訟時效可以中斷、中止和延長,如節假日就是訴訟時效的法定延長情形之一。而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不會因任何事由而停止計算、重新計算或延長計算。據此,本案保證期間的最後一日應當確定為2013年5月26日,而非5月27日,故應當駁回傅某的訴訟請求。最終,經法官與當事人溝通,原告傅某主動撤回起訴,並表示待找到債務人林某後直接向其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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