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範圍糾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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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範圍糾紛案例

工程範圍糾紛案例

某省重點工程項目計劃於年月日開工,由於工程複雜,技術難度高,一般施工隊伍難以勝任,業主自行決定採取邀請招標方式。於年月 日向通過資格預審的A、B、C、D、E五家施工承包企業發出了投標邀請書。該五家企業均接受了邀請,並於規定時間月日購買了招標文件。招標文件中規定,月日下午時是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截止時間,月日發出中標通知書。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A、B、D、E四家企業提交了投標文件,但C企業於月日下午時才送達,原因是中途堵車。10月21日下午由當地招投標監督管理辦公室主持進行了公開開標。

評標委員會成員共有7人組成,其中當地招投標監督管理辦公室1人、公證處1人、招標人1人、技術經濟方面專家4人。評標時發現E企業投標文件雖無法定代表人簽字和委託人授權書,但投標文件均已有項目經理簽字並加蓋了單位公章。評標委員會於10月28日提出了書面評標報告。B、A企業分列綜合得分第一、第二名。由於B企業投標報價高於A企業,11月10日招標人向A企業發出了中標通知書,並於12月12日簽訂了書面合同。問題

1、業主自行決定採取邀請招標方式的做法是否妥當?説明理由。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十一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中不適宜公開招標的項目,要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進行邀請招標。因此,本案業主自行對省重點工程項目決定採取邀請招標方式的做法是不妥的。

2、C企業和E企業投標文件是否有效?分別説明理由。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後送達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當拒收。本案C企業的投標文件送達時間遲於投標截止時間,因此,該投標文件應被拒收。

根據《招標投標法》和國家計委、建設部等《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投標文件若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和加蓋公章,則屬於重大偏差。本案E企業投標文件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項目經理也未獲得委託人授權書,無權代表本企業投標籤字,儘管有單位公章,仍屬存在重大偏差,應作廢標處理。

3、請指出開標工作的不妥之處,説明理由。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公開進行,本案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截止時間是10月18日下午4時,但遲至10月21日下午才開標,是不妥之處之一。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開標應由招標人主持,本案由屬於行政監督部門的當地招投標監督管理辦公室主持,是不妥之處之二。

4、請指出評標委員會成員組成的不妥之處,説明理由。

根據《招標投標法》和國家計委、建設部等《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或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熟悉相關業務的代表,以及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並規定,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委員。一般而言公證處人員並不熟悉工程項目相關業務,當地招投標監督管理辦公室屬於行政監督部門,顯然招投標監督管理辦公室

《招標投標法》還規定評標委員會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2/3,本案技術經濟方面專家比例為4/7,低於規定的不低於2/3的比例要求。

5、招標人確定A企業為中標人是否違規?説明理由。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的中標人的投標應當中標,因此中標人應當是綜合評分最高或評標價最低的投標人。本案B企業綜合得分是第一名,本應當中標,以B企業投標報價高於A企業為由,讓A企業中標是違規的。

6、合同簽訂的日期是否違規?説明理由。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本案11月 10日發出中標通知書,遲至12月12日才簽訂書面合同,兩者的時間間隔已超過30日,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

原告:甲電訊公司第一被告:丙建築設計院第二被告:乙建築承包公司

基本案情:甲電訊公司因建辦公樓與乙建築承包公司簽訂了工程總承包合同。其後,經甲同意,乙分別與丙建築設計院和丁建築工程公司簽訂了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設計合同約定:由丙對甲的辦公樓及其附屬工程提供設計服務,並按勘察設計合同的約定交付有關的設計文件和資料。施工合同約定由丁根據丙提供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工程竣工時依據國家有關驗收規定及設計圖紙進行質量驗收。合同簽訂後,丙按時將設計文件和有關資料交付給丁,丁依據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工程竣工後,甲會同有關質量監督部門對工程進行驗收,發現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是由於設計不符合規範所致。原來丙未對現場進行仔細勘察即自行進行設計,導致設計不合理,給甲帶來了重大損失。丙以與甲沒有合同關係為由拒絕承擔責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設計人為由推卸責任,甲遂以丙為被告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後,追加乙為共同被告,判決乙與丙對工程建設質量問題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甲是發包人,乙是總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建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分析二:對出現的質量問題,以上法律主體將如何承擔責任?

對工程質量問題,乙作為總承包人應承擔責任,而丙和丁也應該依法分別向發包人甲承擔責任。總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設計和建築安裝的理由企圖不對發包人承擔責任,以及分包人以與發包人沒有合同關係為由不向發包人承擔責。

本案必須説明的是,《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本案中乙作為總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將工程全部轉包他人,雖經發包人同意,但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其與丙和丁所簽訂的兩個分包合同均是無效合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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