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縣澌岸鎮娛樂村村民委員會、何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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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平昌縣澌岸鎮娛樂村村民委員會。

平昌縣澌岸鎮娛樂村村民委員會、何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何XX,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男,生於1955年5月16日,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四川省平昌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羽軒,四川百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平昌縣澌岸鎮娛樂村村民委員會(簡稱“娛樂村村委會”)因與被上訴人何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縣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29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娛樂村村委會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何X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2010年7月15日,何X與娛樂村村委會就公路硬化工程進行結算後,上訴人應付何X工程款為846896元,扣除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款項10000元,實際應付836890元。何X於2008年至2016年共領取工程款836750.80元,下餘139.20元何X一直未自願領取,故上訴人不應支付該款。二、何X於2009年3月17日邀請原平昌縣XX信貸員郭XX在其家中對其個人貸款結算後,經與上訴人協商同意,將何X112000元個人貸款轉為上訴人的貸款,抵減上訴人應向何X支付的112000元工程款。由何X向上訴人書立領取112000元工程款的領條。爾後,上訴人向XXX償還了何X112000元貸款。以上事實均有證據證實,故一審判決上訴人再向何X返還人民幣37109.74元屬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代償的款項不屬被上訴人何X的借款,應另行向XXX主張權利,而不應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何X答辯認為,上訴人陳述已經代被上訴人償還了112000元貸款不屬實,因其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被上訴人僅認可上訴人代償了6萬餘元的貸款,其餘所還貸款不屬何X的貸款,何X不予認可。在一審庭審結束後,上訴人方才提出證據,因為已過舉證期限,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一審庭審結束後提供的證據不予質證。同時,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均為複印件,對證據的三性何X不予認可。本案訴訟主體適格,上訴人應承擔退還責任。

上訴人何X的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31元,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時止;2、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07年,原告何X承建被告娛樂村村委會4社發包的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於2009年底全部結束。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雙方經結算,被告娛樂村村委會應付原告工程款836890元。爾後,原告陸續在被告處領取工程款836750.98元,下餘139.02元至今未領取。在原告已領取的工程款中包含了2009年3月17日領取的11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領款條據。在該張領條中載明:領到娛樂村村道路硬化預支款,屬何X私人貸款轉付,金額為112000元。娛樂村村委會未向何X支付該筆工程款,但原、被告雙方約定,此筆款項由被告娛樂村村委會代原告向平昌縣XX償還借款本息。2009年5月31日,被告娛樂村村委會向平昌縣XX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64069.00元,利息10821.26無,共計74890.26元。一審閉庭後,被告娛樂村村委會於2001年5月31日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平昌縣XX收何X貸款20000元的憑條和2011年9月27日平昌縣XX收何X貸款本息33000元的憑證。經一審組織雙方質證,原告何X對上述兩筆借款本息予以否認。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已對工程款進行了結算,故被告娛樂村村委會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向原告何X支付下差工程款139.02元。另外,原、被告雙方約定將應由被告娛樂村村委會支付原告何X的112000元工程款,轉為由被告代原告償還其在平昌縣XX的貸款的行為,應認定為民事代理行為。被告代為原告償還借款本息74890.26元后,對下餘的37109.74元應當向原告予以退還。被告在一審閉庭後雖還提供了二份償還借款本息共計53000元的憑證,但經一審組織雙方質證,原告否認該二筆借款,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53000元系被告代為原告償還借款本息的事實。故被告的辯稱理由一審不予採納。一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娛樂村村委會在判決生效後立即向原告何X支付工程款139.02元。二、被告娛樂村村委會在判決生效後立即向原告何X返還人民幣37109.74元及利息(以本金37109.74元為基數,從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付資金佔用利息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三、駁回原告何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01元,原告何X負擔101元,被告娛樂村村委會負擔900元。

二審中,上訴人娛樂村村委會提交了如下證據:1、平昌縣XX於2009年5月31出具的貸款按期計息清單,擬證明上訴人代何X償還了2萬元貸款。2、平昌縣XX於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收回貸款憑證,擬證明上訴人代何X償還33000元貸款。被上訴人何X質證認為,證據一不屬還款憑證,不應認定為上訴人已代償了何X的借款。證據二不屬何X在信用社的貸款,何X從未在信用社借過該筆款項。本院認證意見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一不屬償還貸款憑證,不能認定為上訴人已代何X償還了2萬元借款。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採信。證據二屬平昌縣XX出具的償還貸款憑證,應當認定上訴人代何X償還了33000元借款本息,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採信。

被上訴人何X在二審中未提交新證據。

審查明的事實,2009年5月31日,上訴人娛樂村村委會代被上訴人何X向平昌縣XX償還借款本金64069.00元,利息10821.26元,共計74890.26元。2011年9月27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何X向XXX償還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6000元,共計33000元(平昌縣XX的還款憑證上載明還款人為何X,上訴人持有該還款憑證的原件)。兩次共計代償借款本息107890.26元。

二審查明的其餘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二審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09年3月17日,被上訴人何X雖向上訴人娛樂村村委會出具領到112000元工程款的領條,但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確認上訴人並未向何X支付該筆款項,而是約定由上訴人將此款用於代償何X在平昌縣XX的貸款。一審中,上訴人提供了已代何X償還了74890.26元借款本息的還款憑證,何X予以確認。對上訴人提供的另外一份33000元的還款憑證,被上訴人何X雖提出該筆貸款不屬何X在信用社的貸款,不應認定為上訴人代何X償還的貸款。但平昌縣XX出具的還款憑證上載明的還款人為何X,且上訴人持有該還款憑證的原件,故應當認定平昌縣XX已實際收取了上訴人代何X償還的33000元貸款。因此,本院確認上訴人娛樂村村委會已按約定代被上訴人何X償還了107890.26元貸款,其餘4109.74元(112000元-107890.26元)因上訴人未實際代償,應作為上訴人欠付何X的工程款向何X支付。被上訴人何X雖提出與平昌縣XX之間不存在33000元的借款合同關係,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同時,何X與平昌縣XX之間是否存在33000元的借款合同關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屬本案審查範圍。被上訴人何X如認為平昌縣XX不應收取上訴人代償的33000元借款本息,可依據新證據,另行主張權利。除前述已認定的下欠工程款4109.74元未支付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還有139.0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該筆費用也應由上訴人承擔支付責任。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何X一直未就該筆款項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不應承擔支付責任的上訴理由,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上訴人對該筆費用承擔支付責任正確,二審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娛樂村村委會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平昌縣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291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撤銷四川省平昌縣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291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平昌縣澌岸鎮娛樂村村民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向原告何X返還人民幣37109.74元及利息(以本金37109.74元為基數,從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付資金佔用利息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三、由上訴人平昌縣澌岸鎮娛樂村村民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被上訴人何X支付下欠工程款4109.74元及利息(以本金4109.74元為基數,從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資金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1元,被上訴人何X負擔900元,上訴人平昌縣澌岸鎮娛樂村村民委員會負擔101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1元,被上訴人何X負擔900元,上訴人平昌縣澌岸鎮娛樂村村民委員會負擔10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家明

審判員  王健宇

審判員  孫 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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