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簽訂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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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簽訂的協議
醫療機構的登記與校驗

第一條 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填寫《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註冊書》,並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或者《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二)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 醫療機構建築設計平面圖;


(四) 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五) 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六) 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複印件;


(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門診部、診所、衞生所、醫務室、衞生保健所和衞生站登記的,還應當提交附設藥房(櫃)的藥品種類清單、衞生技術人員名錄及其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複印件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條 登記機關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後,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時限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並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由衞生部統一印製。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執業登記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三條 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 不符合《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核准的事項;


(二) 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 投資不到位;


(四) 醫療機構用房不能滿足診療服務功能;


(五) 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


(六) 醫療機構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事項:


(一) 類別、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註冊資金(資本);


(四) 服務方式;


(五) 診療科目;


(六) 房屋建築面積、牀位(牙椅);


(七) 服務對象;


(八) 職工人數;


(九) 執業許可證登記號(醫療機構代碼);


(十) 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登記事項。


門診部、診所、衞生所、醫務室、衞生保健所、衞生站除登記前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核准登記附設藥房(櫃)的藥品種類。


《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另行制定。


第五條 因分立或者合併而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併而新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設置許可證和執業登記;因合併而終止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第六條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註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牀位(牙椅)的,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 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


(二) 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 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必須按照前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範圍內變更登記事項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的,由有管轄權的衞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遷移,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向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外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移目的地的衞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並經原登記機關核准辦理註銷登記後,再向遷移目的地的衞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九條 登記機關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後,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以及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進行審核,按照登記程序或者簡化程序辦理變更登記,並作出核准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十條 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准。除改建、擴建、遷建原因,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牀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牀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校驗期為三年;其他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一年。


醫療機構應當於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辦理校驗應當交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四) 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後的三十日內完成校驗。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 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 限期改正期間;


(三) 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設牀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四條 縣級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執業的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衞生部,其中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以及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隨着社會的發展和醫療水平的不斷提高,醫療機構的設立標準也在不斷的提高,為了就是給社會和公民提供更高水平的醫療服務。醫療機構的設立是非常嚴格的,但是管理更是非常的嚴格,這樣的目的在於,確保我國的醫療服務水平的整體提高,確保醫療的安全和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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