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死亡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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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死亡賠償
人民法院死亡行政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對於人民法院死亡行政賠償的具體情況,根據第二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具有請求資格;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賠償請求和受損害的事實根據;

(4)加害行為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

(5)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處理或超過法定期限不予處理;

(6)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7)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

第二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可以在向賠償義務機關遞交賠償申請後的兩個月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其起訴期限按照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執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後至人民法院一審庭審結束前,提出行政賠償請求。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未告知賠償請求人的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賠償請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賠償請求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五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有撫養關係的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提供該公民死亡的證明及賠償請求人與死亡公民之間的關係證明。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先後被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因強制措施被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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