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破產後能否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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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破產後能否申請執行
受理破產後能否申請執行
要説受理破產後能否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

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這些規定主要體現了破產程序的優先效力,同時體現了破產程序與某些相關程序的並行和啟動關係。破產程序是一種法定的特殊還債程序,因此破產程序與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

必然存在某些衝突,但由於破產程序注重對所有債權人達到一種公平清償的狀態,因此法律賦予其相對於普通訴訟程序的一種優先性。

具體來説,“破產程序優先”原則在新破產法的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案件管轄,當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便擁有對關於該債務人的普通民事訴訟的優先管轄權,這意味着在此之後的關於該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將只能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提出。

2、關於訴訟參與人

,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將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蔘加該訴訟或者仲裁。而債權人在破產程序開始之後不得因其債權而單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強制執行,而應該統一進行債權申報,通過破產程序來滿足債權。

3、關於執行程序的優先性,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程序應優先與普通民事訴訟、執行程序,因此有關債務人的財產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破產程序相對於普通訴訟程序具有優先性,並不意味着其相對於所有與破產人相關的訴訟都有優先性,這裏所指的普通訴訟一般僅限於為滿足債權而提起的訴訟,如果不屬於此類訴訟,則由於其與破產程序的訴求不一致而不必遵循破產程序優先的原則。一般來説這種優先性例外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兩種:一、基於所有權而非債權的訴訟,因為從民法上來説物權對於債權具有優先性,因此所有權人對於破產企業佔有的財產可以直接追回或者通過單獨訴訟追回而不必依照破產程序取回,這就是所謂的“取回權”;

二、對財產歸屬存在爭議的訴訟,由於爭議尚未解決便無法確定權利歸屬,因此需要通過單獨的訴訟來確定是否行使取回權亦或參與破產程序。

除以上兩點例外,還有一種破產法上的別除權,即擔保債權的優先清償,但由於這種優先清償必須在破產程序之內進行,因此不應該看作是對破產程序優先原則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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