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信用卡能不能構成盜竊罪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6W
盜竊信用卡能不能構成盜竊罪
盜竊信用卡能不能構成盜竊罪
對於“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是否合理,我國刑法理論界存在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觀點。
(一)肯定論有以下幾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這是屬於牽連犯的問題,即牽連觸犯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兩個罪名,應擇處罰較重的盜竊罪定罪處罰.第二種意見,在這種情況下,盜竊行為是主行為,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是盜竊罪的繼續,是從行為。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原則,應定盜竊罪.第三種意見認為,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包含信用卡詐騙罪)的關鍵,就是看被害人是否因受騙而自願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矇蔽而自願交付財物給行為人,就不構成詐騙罪,而只能構成盜竊罪。如盜竊他人信用卡後,到銀行設置的取款機上冒領現金。由於銀行不承擔損害後果,被害人是信用卡的所有者,而被害人並未向行為人交付財物,所以,不能定信用卡詐騙罪,而只能定盜竊罪第四種意見認為,盜竊他人的信用卡,就等於是取得了一定價值的貨幣使用權,只不過這些貨幣要通過使用信用卡而實現,因此,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在性質上是盜竊,應當按盜竊罪定罪處罰第五種意見認為,信用卡是有價值意義的支付憑證,憑卡可以取得財物,盜竊信用卡並使用同盜竊印鑑齊全的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相類似,所以,要以盜竊罪論處.第六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1月3日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就一個案件的請示答覆中也指出:被告人盜竊信用卡後又仿冒卡主簽名進行購物、消費的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是盜竊犯罪的繼續,應定盜竊罪
(二)否定論。盜竊信用卡並不獨立構成侵犯財產權的犯罪,它必須依靠後繼行為的支持。“使用”行為是主行為,“盜竊”行為是輔助行為。如以牽連犯理論解釋,得出的結論與刑法的規定恰好相反,盜竊並使用信用卡的,應定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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