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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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我國訴訟就是指通過法律程序通過法院解決的方式,在我國常見的訴訟有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今天小編要為大家介紹的就是由關於刑事訴訟的相關內容,下面就跟小編一起來看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是怎樣的吧。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章 管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⒋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

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第三條被告人的户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户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發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陸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在列車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始發站或者終點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人不是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負責該列車乘務的鐵路公安機關對應的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人在列車運行途經車站被抓獲的,也可以由該車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始發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陸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陸地、入境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登陸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後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登陸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脱逃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並發現其在脱逃期間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五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複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後,至遲於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管轄不明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有關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書、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決定書後,對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將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後,又向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起訴的,可以併案審理;涉及同種犯罪的,一般應當併案審理。

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審查起訴、立案偵查、立案調查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協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察機關併案處理,但可能造成審判過分遲延的除外。

根據前兩款規定併案處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的,參照前條規定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併案審理的,應當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 迴避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九條 參與過本案調查、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監察、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複核程序或者死刑複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複核程序或者死刑複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條 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的,不得擔任案件的審判人員。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並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三十二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説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迴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回避的,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三十五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情況作出處理:

(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應當決定休庭,並通知人民檢察院儘快作出決定;

(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應當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第三十七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八條 法官助理、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規定,其迴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於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八)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前款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託擔任辯護人的,可以准許。

第四十一條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系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系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對接受委託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三條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第四十四條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併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第四十五條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繫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幫助申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轉交法律援助機構或者通知值班律師。

第四十七條 對下列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案件,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託辯護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的姓名和聯繫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五十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准許,但被告人應當在五日以內另行委託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五十一條 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託辯護人的,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

第五十二條 審判期間,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託的,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三日以內,將委託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三條辯護律師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閲、摘抄、複製。

辯護人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便利,並保證必要的時間。

值班律師查閲案卷材料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採用複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

第五十四條 對作為證據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訊問錄音錄像,辯護律師申請查閲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五十五條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對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不得違反規定泄露、披露,不得用於辦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關人員出具承諾書。

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五十七條辯護人認為在調查、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准許調查書。

第五十九條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六十條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法官助理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閲、摘抄、複製,並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一條 本解釋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説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准許、同意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決定不准許、不同意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其他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委託手續或者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條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轉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八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帶一名助理參加庭審。律師助理參加庭審的,可以從事輔助工作,但不得發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四章 證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九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七十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七十一條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實存在關聯,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

(十)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一)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七十三條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證據材料是否全部隨案移送;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第七十四條依法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相關錄音錄像未隨案移送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導致不能排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依法排除;導致有關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五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前款規定證據的審查判斷,適用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

第七十七條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隨案移送有關材料來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時間等情況的説明。經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範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但我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 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涉及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並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閲、摘抄、複製。

第八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對見證人是否屬於前款規定的人員,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相關筆錄載明的見證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聯繫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等材料進行審查。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第八十一條公開審理案件時,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庭應當制止;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二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二條 對物證、書證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鑑定;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製作,有無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於何處的文字説明和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是否註明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鑑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鑑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髮、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鑑定、指紋鑑定等,並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特徵、物品等比對;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八十三條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返還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的,可以拍攝、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徵的照片、錄像、複製品。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前往保管場所查看原物。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鑑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八十四條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複製件。

對書證的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鑑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八十五條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髮、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鑑定而沒有鑑定,應當移送鑑定意見而沒有移送,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調取、移送證據。

第八十六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一)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註明不詳的;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未註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複製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沒有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説明,或者説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七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註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的情形;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第八十八條 處於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八十九條 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九十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五)詢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九十一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十二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四節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十三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人數以及訊問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註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

(三)訊問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四)訊問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五)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後一致,有無反覆以及出現反覆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否全部隨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必要時,可以結合現場執法音視頻記錄、訊問錄音錄像、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等,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進行審查。

第九十四條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二)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三)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訊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九十五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地點、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第九十六條 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説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節 鑑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十七條 對鑑定意見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

(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可靠;

(四)鑑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註明提起鑑定的事由、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鑑定要求、鑑定過程、鑑定方法、鑑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鑑定機構蓋章並由鑑定人簽名;

(五)鑑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六)鑑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

(七)鑑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九)鑑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十)鑑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無異議。

第九十八條 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鑑定事項超出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

(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四)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五)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六)鑑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的;

(七)鑑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鑑定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鑑定。

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第一百條 因無鑑定機構,或者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前款規定的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經人民法院通知,出具報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有關報告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一條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經法庭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六節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第一百零二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製作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二)勘驗、檢查筆錄是否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屍體等的位置、特徵等情況,以及勘驗、檢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徵、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是否説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三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四條 對辨認筆錄應當着重審查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調查人員、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 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着重審查實驗的過程、方法,以及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節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一百零八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説明,來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為原件,有無複製及複製份數;是複製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複製件製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説明,製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

(三)製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

(四)是否寫明製作人、持有人的身份,製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

(五)內容和製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

(六)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

第一百零九條 視聽資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一百一十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真實,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説明原因,並註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二)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三)收集、提取的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四)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説明;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完整,應當根據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相應方法進行審查、驗證:

(一)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

(二)審查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查看錄像;

(三)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四)與備份的電子數據進行比較;

(五)審查凍結後的訪問操作日誌;

(六)其他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二)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並經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簽名或者蓋章的,是否註明原因;對電子數據的類別、文件格式等是否註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關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四)採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是否依法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

(五)進行電子數據檢查的,檢查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

(二)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三)對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等註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

(三)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還應當審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對綽號、暗語、俗語、方言等不易理解內容的説明。未移送的,必要時,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移送。

第八節 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依法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

第一百一十七條 使用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可以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調查、偵查人員及有關人員的個人信息;

(二)不具體寫明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和技術方法;

(三)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條 移送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的,應當附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清單和有關説明材料。

移送採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應當製作新的存儲介質,並附製作説明,寫明原始證據材料、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等信息,由製作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除根據相關證據材料所屬的證據種類,依照本章第二節至第七節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所針對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技術調查措施是否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技術偵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後,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

(三)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決定載明的內容執行;

(四)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與其他證據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第一百二十條 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

當庭調查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法庭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一百二十一條採用技術調查、偵查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可以表述相關證據的名稱、證據種類和證明對象,但不得表述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方法等。

第一百二十二條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移送的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第九節 非法證據排除

第一百二十三條 採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採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

(二)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相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

(三)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第一百二十四條 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調查、偵查期間,監察機關、偵查機關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調查、偵查人員,其他調查、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有關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一百二十六條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認定“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證據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

第一百二十七條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庭審期間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條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及時將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及相關線索、材料的複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條 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説明。必要時,可以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參加庭前會議,説明情況。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一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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