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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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合同
關於專利權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

(一)登記生效的含義


我國,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統稱技術轉讓合同,屬於技術合同的範疇①。


對於技術合同的登記,我國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在《技術合同法》於1987年11月1日施行起就開始進行,但這種登記僅“是為了保證扶植技術市場政策的正確貫徹實施” ,登記與否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②,所以並不涉及登記的法律效力問題。


但我國1984年通過的《專利法》又規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須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後生效,這樣,《技術合同法》的規定顯然與此衝突:一個要求在專利局登記公告後生效,一個則是成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③。不過,如果把《專利法》的有關規定當作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關於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生效問題的法律衝突也就解決了。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採用了同樣的解決辦法④。隨着1999年《合同法》兼併《技術合同法》,並明確對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規定⑤,原先的法律衝突就徹底解決了。而2000年第二次修訂的《專利法》規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轉讓自專利局登記之日起生效⑥,使得問題更明確了。


但是,如何理解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理論和實踐中似都有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對於缺少法定的批准、登記等形式要件的技術合同,應認定為合同無效⑦;另一種意見認為,凡是法律規定應當完備形式要件而未完備的,應認定為合同不生效而非無效。無效是指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不生效則是合同雖然已成立,但因欠缺某些法定或約定的條件而暫時不能生效,待條件成就時合同即生效⑧。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一經簽訂,或者合同一經成立,就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了債的法律關係。以專利權轉讓合同來講,合同一經成立,專利權的出讓人就有義務“交付”專利權,即將合同進行登記。所謂“登記後生效”,應當是指合同“標的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在登記後發生所有權的轉移,而不是指合同登記後才對雙方產生約束力。也就是説,合同的簽訂成立產生債權法律關係,合同的登記生效則產生物權變動關係,這就是專利權轉讓合同登記所產生的法律效力⑨。


筆者贊成第三種意見。依第一種意見,合同雖經雙方合意而成立,但未經登記就無效,合同自始就無任何法律約束力。但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⑩。顯然,這種解釋不能成立。依第二種意見,合同經雙方合意而成立,但未經登記不生效。那麼,不生效的法律後果是什麼?合同對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無論答案如何,似都難以自圓其説。只有第三種解釋才符合區別“成立”與“生效”的立法原意,即“成立”產生債的關係,“登記”發生物的轉移。


但《合同法》第44條及《專利法》第10條在立法語言上確實還有值得推敲的地方。其實作為合同之債,合同成立即告生效,成立與生效之間並無二致。在合同需要批准的情形,合同成立除了雙方的意思表示外還須有批准人的意思表示,未經批准實際意味着合同沒有成立,也談不上生效⑾。在合同需要登記的情形,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也就在當事人中產生法律效力(生效)。所以,嚴格地説,是“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在轉讓合同登記後發生轉移”,而不是“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在登記後生效”。2000年對《專利法》第10條的修改已經説明了這個問題。


(二)登記的法律效力


對於專利權轉讓,一般國家法律都要求當事人在專利機構進行登記。但是,對於合同未登記,有兩種不同的法律效力:一種是不發生權利轉移的效力⑿,另一種是不影響權利轉移但不得對抗第三人⒀。我國是屬於前一種。但不管是哪一種規定,其目的都在於促使當事人進行登記,否則會對當事人特別是受讓人帶來不利的後果。其原因在於專利權不同於一般動產,它是無形的,其“交付”與否無法從表面看出來,這與不動產的“交付”相類似。所以,在出讓人心存欺詐的情況下,就會出現“一女二嫁”的可能。為了保護受讓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必要對專利權的轉移進行類似物權轉移的“公示”,以便使公眾知曉專利權的法律狀態,避免上當受騙。但如果真的發生出讓人把他的專利轉讓給了兩個不同的人時,已登記的受讓人(或他的已登記的受讓人和被許可實施人)也可以阻止未登記的受讓人(或他的受讓人和被許可實施人)使用該專利,即使未登記的受讓人的轉讓合同比已登記的受讓人的轉讓合同在先。


專利權轉讓合同經登記可以產生權利轉移效力,並自然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在我國法律裏已經是明確的。但除此以外,還有其他的法律效力嗎?一般地説,唯有在轉讓合同登記以後,已登記的新專利權人才能用他自己的名義控告侵權,或用他自己的名義轉讓或許可他人實施⒁,這也是不言而喻的。


不過,對於專利權轉讓以前已經發生的侵權行為,已登記的受讓人是否也有起訴權?一般來説,受讓人只能對登記以後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但由於登記以前已經發生的侵權行為也可以對受讓人造成損害,為此有的國家規定,如果轉讓合同規定了受讓人對轉讓前的侵權行為也享有起訴權的條款,並且該條款已在全國專利登記簿登記註明的話,已登記的受讓人也可以起訴⒂。


還有,已登記的新專利權人可轉讓或許可他人實施專利,但對於相信此登記而進行交易的受讓人或被許可人,如果專利權人的權利不真實或有瑕疵,該登記僅是專利權人制造的表面假象時,該轉讓或許可實施是否仍然有效?這實際是登記是否具有“公信力”的問題。依日本民法,不動產的登記沒有公信力,相應地,專利登記也沒有公信力,所以雖然已進行轉移登記,但若沒有有效的轉讓合同時,如果相信此登記而與之進行交易,並不能得到保護⒃。法國專利法也規定:由第三者追還專利權利的訴訟,若第三者在訴訟中取勝,則許可證合同可能會因為是由非物主的人訂立而無效;但是,如果受讓人是善意的話,那麼因相信專利權人制造的表面假象而與之交易的行為可被視為有效⒄。應該説,法國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善意的受讓人或被許可人,因而可能更合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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