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法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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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法第三十六條
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內容詳解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孩子當前的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一)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將未成年人置於無人監管和照看的狀態,導致未成年人面臨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危險,經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監護職責長達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流離失所或者生活無着的;


(四)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無法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因服刑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致使未成年人處於困境或者危險狀態的;


(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經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等部門三次以上批評教育拒不改正,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學習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情節惡劣的;


(七)有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按照法院的判決被撤銷監護權的一方,在後來確有悔改表現並且適宜擔任監護人的,經人民法院經審理可以判決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根據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內容延伸理解,如果原來的監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決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一)性侵害、出賣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遺棄未成年人六個月以上、多次遺棄未成年人,並且造成重傷以上嚴重後果的;


(三)因監護侵害行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根據意見,民政部門應當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對因受到監護侵害進入機構的未成年人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必要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民法總則在我們國家屬於一部比較新的法律,因為他是最近才頒佈實施的,但是實際上它的內容也是跟老百姓生活非常密切的,比如説民法總則的第43條規定的就是企業法人的一些系列問題,當他們發生一些問題的時候,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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