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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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歸責原則
國家賠償法歸責原則是什麼原則?
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由於該條規定是總則的規定,通常認為,我國的國家賠償奉行的是單一的違法歸責原則。 《國家賠償法》修改過程中,不少部門和專家學者建議變更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立法部門根據上述意見,對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進行了調整。具體來説,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在歸責原則17 - 方面的重大變化體現在兩個方面: (1)總則部分取消了違法歸責原則在《國家賠償法》中的指導地位,而同時未明確規定其他歸責原則作為替代,這表明我國國家賠償最終採用了多元歸責原則體系。具體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內容由“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2)刑事賠償部分“錯誤逮捕”修改為無罪羈押賠償,即只要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無罪,即給予賠償,並不嚴格要求原來的逮捕違法,這進一步表明刑事賠償中結果歸責原則的確立。具體為,原《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修改為現第十七條第二項“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根據上述修改內容,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同時採用了結果歸責原則和違法歸責原則兩種體系,既加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又有利於進一步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規範執法的功能。就各歸責原則的具體適用來説:《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適用的是違法歸責原則;《國家賠償法》刑事賠償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適用的是結果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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