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律規定行政許可應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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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規定行政許可應當由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相關法律規定

第六條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所在地有許可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稱許可機關)依法申請行政許可。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七條 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200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務派遣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公司章程以及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者財務審計報告;


(四)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以及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辦公設施設備、信息管理系統等清單;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六)勞務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勞動合同、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紀律等與勞動者切身利益相關的規章制度文本;擬與用工單位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樣本


第九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條 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許可機關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十二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領取《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説明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許可經營事項、有效期限、編號、發證機關以及發證日期等事項。《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統一制定樣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印製、免費發放和管理。


第十五條 勞務派遣單位取得《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註冊資本等改變的,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並換髮新的《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或者在原《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上予以註明;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變更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分立、合併後繼續存續,其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註冊資本等改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勞務派遣單位分立、合併後設立新公司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重新申請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需要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許可機關提出延續行政許可的書面申請,並提交3年以來的基本經營情況;勞務派遣單位逾期提出延續行政許可的書面申請的,按照新申請經營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辦理。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勞務派遣單位的延續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准予延續行政許可的,應當換髮新的《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延續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延續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或者提交虛假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在一個行政許可期限內受到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設立子公司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應當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許可機關申請行政許可;勞務派遣單位設立分公司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應當書面報告許可機關,並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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