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的法律後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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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的法律後果有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為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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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的法律後果有哪些


《合同法》第48條和第49條也對無權代理做了相應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無權代理將會因不同情形而產生如下法律後果:

首先,對於行為人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被代理人有權根據自己的利益決定是否予以追認,相對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認的,代理人欠缺的代理權就得以彌補,無權代理因此而轉化為有權代理,其法律後果應由被代理人承擔。如果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為即不能發生有權代理的效力,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由實施無權代理的行為人自行承擔。被代理人的追認行為,既可以向無權代理人為之,也可以向與無權代理人從事法律行為的第三人作出。追認行為通常應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即通過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明確地向行為人或第三人表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不過,被代理人雖未明確表示追認,但其通過自己的行為表示追認的,例如主動履行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中規定的債務或者行使其中規定的債權,也應產生追認的效力。被代理人享有的追認權,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一經作出即產生法律效力,嗣後被代理人不得主張撤銷。

其次,《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後段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據此規定,被代理人知道無權代理人從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被代理人同意其無權代理行為,相應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然而,按照《合同法》第48條第2款有解沒的規定,對於無權代理行為,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據此規定,被代理人知道無權代理人從事無權代理行為而未作追認表示或者否認表示的,視為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為,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由行為人自行承擔。可見,在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未作否認表示的問題上,《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了截然相反的法律效果。對於這一問題,由於《合同法》既是特別法又是新法,《民法通則》既是普通法又是舊法,因此無論是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還是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都應首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不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要看到,《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僅僅適用於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這一情況。如果無權代理人並未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單方法律行為的,對於被代理人明知無權代理的事實而未作否認表示的問題,就不能適用《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而只能適用《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也即視為被代理人同意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行為。

再次,根據《合同法》第48條第2款後段的規定,對於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表示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該合同的權利。所謂善意相對人,是指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知道代理人沒有代理權。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應當在被代理人表示追認之前行使。如果被代理人已經追認或者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為,相對人即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相對人撤銷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應當向被代理人作出。當然,如果善意相對人撤銷該合同的,因追認的對象不復存在,被代理人就不得再行使追認權,因而也無需對相對人承擔法律責任。最後,根據《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於此情形,無論被代理人是否表示追認,該代理行為都確定有效,相應地,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被代理人承擔。

上文中已經作出了介紹。此時作為被代理人,如果進行了追認的話,那麼此時無權代理還有可能發生效力,否則的話就是不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的,自然因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了損失的話,那就應該由代理人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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