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繼承權需要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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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繼承權需要到場

遺產繼承是指生前享有財產因死亡而轉移給他人的死者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為遺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的合法遺囑承接被繼承人遺產的人為繼承人;繼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遺囑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就是繼承權。在我國,遺產繼承的方式分為如下四種:遺囑繼承、遺贈、遺贈撫養協議、法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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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繼承權必須本人到場嗎

不一定;有代理律師就行,只要傳達自己的意願就行就可以處理好。

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作出不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根據《繼承法》25條規定,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可以以口頭方式或書面方式向其他繼承人做出。但是他人主張繼承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須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如果繼承人本人不承認,又沒有其他充分的證據證明繼承人表示過放棄繼承權,則不能認定繼承人放棄繼承。在訴訟中,繼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表示放棄繼承。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簽名。但不論以何種形式做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都必須是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否則不能發生放棄繼承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又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三)不得放棄繼承權的情形:上述《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四)繼承人放棄繼承必須採取合法的形式,上述《意見》第47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第50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綜合上面所説的,放棄繼承權是屬於個人的權利,也不需要任何的同意,在放棄財產的時候雖説本人可以不用到現場但一定要出具相關的證明,只要合理、合法就可以進行辦理,所以,放棄繼承權的時候就要給他人協商好,避免之後引起各種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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