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個債權轉讓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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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債權轉讓協議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

根據刑法的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只有數額達到較大時,才構成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發佈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本案被告人黎某妤與對方簽訂的合同標的數額為8萬元人民幣,但被告人黎某妤實際騙取被害人46500元人民幣,究竟被告人黎某妤的犯罪數額應當如何計算?本案應該以哪一個為準?合同詐騙,常常涉及三種數額,即:受騙損失數額、實騙數額和行騙數額。其中,受騙損失數額是指詐騙分子的詐騙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由於間接損失往往難以計算,故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作為量刑情節,而不作為詐騙數額的計算方式;實騙數額是指受騙者被騙而實際交付給詐騙分子的財物數額;行騙數額是指簽訂合同的標的總價款。本案中,合同標的的總價款是8萬元,即上述的行騙數額;而被告人黎某妤實際騙取的數額是46500元人幣,系實騙數額。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犯罪分子承擔的罪行應當與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相一致,故筆者認為,應以被告人黎某妤的實騙數額即46500元作為被告人的詐騙數額為宜。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一、二審法院的意見。根據最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詐騙三萬元以上屬於數額巨大,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黎某妤的犯罪數額是46500元,超出了數額巨大的規定,故其“數額較大”的表述有誤。一、二審裁判對其作出了糾正,因為裁判結果並未超出公訴機所指控的數額範圍,故程序上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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