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將娛樂麻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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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將娛樂麻將賭博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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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將娛樂”與“麻將賭博”的界限


結合相關法律規定,“麻將娛樂”與“麻將賭博”的界限如下:

1、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2、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參與者不滿十人,區分不同情形予以裁量和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規定:“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補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 賭博 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5-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5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 第1349次 會議通 過,2005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活動,根據 刑法 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 漁利 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 計算機網絡 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 邊地 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 賭博罪 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 刑事責任 。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 人蔘 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 彩票 ,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 非法經營罪 定罪處罰。 第七條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 上投 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 違法所得 以及賭博 犯罪分子 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 交通工具 、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 棋牌室 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而且當打麻將賭博已經成為了社會各界高度熱議的一個話題的情形下,也只是有部分的省市現在對於麻將賭資進行了具體的界定,在新規當中就只是簡單的告訴大家,平常打麻將並沒有什麼問題,但是我國徹底的剷除打麻將涉嫌賭博的這種行為的力度還不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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