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書免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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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書免證事實
免證事實

1、當事人自認:在庭審過程中可以巧妙地讓對方自認從而達到減少己方舉證的工作任務。(本人經驗、教訓總結)


《民訴解釋》


第九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對於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2、對於常識性、生活經驗法則可推導的事實無需舉證。


《民訴解釋》


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1、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2、眾所周知的事實;3、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4、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5、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6、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7、已為有效公證文書的文章" target="_blank" >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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